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冠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寶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黃湘媛律師被 上訴人 陳政輝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王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依法聲明上訴,惟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審理中,將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直接且立即之不利干預,對於上訴人之資金及信用亦有重大不利影響,並可能致上訴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維訴訟程序之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現為信託狀態,被上訴人扣押之標的僅為其信託受益權,尚不至於造成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有宣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面臨難以受償之風險,請求命上訴人提供全額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6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審酌本件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假執行之可能,非無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不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有不同,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