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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張國坪

張雪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上訴人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被 上訴人 吳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吳俊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旻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A05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A05(下與被上訴人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A05、億昇公司)為億昇公司之受僱人。

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A05為億昇公司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道路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有訴外人戴淑英(下稱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淑英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戴淑英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戴淑英為上訴人A01(下與上訴人A04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逕稱姓名)之配偶,A04之女。本件事故發生後,A01為戴淑英處理喪葬事宜,共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820元;又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為54,742元,上訴人共同因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權利,現合意由A01受領請求損害金額;另A01與戴淑英結婚已逾25年,婚姻關係穩定,情感深厚,卻因A05之行為導致A01與戴淑英天人永隔,內心深痛不已,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另A04為戴淑英之母親,為27年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6歲,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7.34年,而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記載,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A04除戴淑英外,尚有3位女兒,故以1/4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4扶養費463,435元;此外,A04與戴淑英感情甚篤,關係密切,本件事故發生前戴淑英係前往A04住處探望後返家途中,詎料發生本件事故,A04打擊甚鉅,精神上遭遇極大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本件事故係肇因於A05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億昇公司為A05之僱用人,應與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4,09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43,46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對A05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及億昇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戴淑英行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看見A05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乃至車身一半時,均未做出減速、煞停、迴避等行為,仍維持(甚至超出)該交岔路口之最高速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另系爭機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50,000元作為計算賠償;就喪葬費用部分、扶養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多應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㈠應連帶給付A012,075,856元【計算式:(喪葬費1,044,820元+系爭機車損害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比例80%=2,075,856元】,及A05自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應連帶給付A041,570,748元【計算式:(扶養費463,43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比例80%=1,570,748元】,及A05自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1.再連帶給付A012,018,964元,及A05自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再連帶給付A041,892,687元,及A05自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2,075,856元本息、A041,570,748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A05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貿然自道路外駛入車道中,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戴淑英因傷勢過重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36至38、41至51頁),且A05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復被上訴人對於A05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A05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A05為億昇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A05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自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億昇公司就上訴人因A05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5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戴淑英死亡,已如前述,又A01為戴淑英之配偶,A04為戴淑英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A01喪葬費1,044,820元、系爭機車損害50,000元,另應連帶賠償A04扶養費463,435元,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以認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戴淑英之配偶,兩人並無子女,本預計相互扶持共度餘生、鶼鰈情深,A01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A01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0元為適當,故A01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04為戴淑英之母親,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A04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故A04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3,094,820元(計算式:1,044,820+50,000+2,000,000=3,094,820);A04得請求之金額為1,963,435元(計算式:463,435+1,500,000=1,963,435)。

㈣、戴淑英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2.被上訴人雖抗辯戴淑英行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看見A05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乃至車身一半時,未做出減速、煞停、迴避等行為,仍維持(甚至超出)該交岔路口之最高速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9日函覆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207至208頁、第69至101頁、第194頁),並不足以認定戴淑英當時車速逾越速限。另A05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從工廠、自道路邊緣白線外駛入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直線、非路口、非停車場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顯非所謂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抗辯,並非可採。

3.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01」,此為監視器畫面,畫面係從博物館路往挖子尾街方向拍攝,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時,畫面可見A05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博物館路駛出,但此時車身遭停在路旁之白色車輛所遮擋,於00:03時,畫面可見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沿博物館路往挖子尾街方向直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已越過白色車輛而出現在博物館路上,且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均持續前行,於00:04時,系爭車輛一半以上車身已在博物館路上,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持續前進,於00:05時,系爭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戴淑英則人車倒地,系爭車輛亦立即停下,後又倒車回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又原審當庭勘驗Google案發地點街景資料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後,系爭機車於00:03秒出現於畫面時,右旁有機車停車格,約從下往上數第二格位置對應到案發地點停車格為編號12,兩車發生碰撞時,位置約為停車格編號6,有原審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衡諸系爭車輛以非常緩慢之速度駛入道路,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前時,系爭車輛已經駛入道路,戴淑英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時,系爭車輛已露出在博物館路上,未被遮擋,且車速緩慢,戴淑英之視角顯然可以看到前方有車駛入,即有危險存在,依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無法完全煞停,亦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置,例如稍微減速或閃避,以迴避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或減少損害,然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完全未減速或為任何可能迴避措施,行經約6格路邊停車格後,於2秒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戴淑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4.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A05駕駛系爭車輛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戴淑英雖亦有過失,然情節尚非嚴重,故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A05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戴淑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直接承擔戴淑英部分之過失。從而,A01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856元(計算式:3,094,820×80%=2,475,856);A04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70,748元(計算式:1,963,435×80%=1,570,74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A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翌日後之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11頁)翌日後之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2,475,856元、A041,570,748元,及A05自114年9月14日起、億昇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2,075,856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A014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