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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淞韻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追加原告即追加上訴人 張嫣庭被 上訴 人 智燁有限公司(下稱智燁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追加被告即追 加被 上訴 人 張鈴駖

張至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3萬8,252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另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同法第77條之27本文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間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90至91頁),嗣復迭於114年間、115年2月6日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254至2

55、434至435頁、卷㈡第32至33、43至44、50至51頁),核其最終聲明之真意係請求駁回智燁公司於原審之本訴請求,並反訴請求㈠智燁公司應給付淞韻公司108萬1,494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智燁公司應給付淞韻公司60萬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鈴駖應給付淞韻公司45萬元、張嫣庭6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至咊應給付淞韻公司45萬元、張嫣庭60萬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廢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支付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回復名譽及商譽之必要費用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50至51頁)。

三、爰依上開說明意旨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本訴及反訴、其追加起訴前法定利息已可確定部分之價額,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13萬8,252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7萬2,201元+反訴部分㈠淞韻公司請求智燁公司給付部分192萬4,398元;㈡淞韻公司請求張鈴駖、張至咊給付部分102萬9,836元;㈢張嫣庭請求張鈴駖、張至咊給付部分138萬9,616元;㈣廢棄支付命令部分27萬2,201元、必要費用部分25萬元=513萬8,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677元(計算式:113年間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414萬3,184元計算之裁判費6萬3,127元+114年後張嫣庭再追加請求張鈴駖、張至咊給付本息部分74萬5,068元及必要費用部分25萬元之價額,即依99萬5,068元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1萬7,550元〈每萬元徵收175.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175.5元×100=1萬7,550元〉=8萬0,677元),扣除已繳納1萬0,590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尚應補繳7萬0,087元。至上訴人雖稱其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惟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符合詐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茲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7萬0,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按上訴人前已當庭表示同意若本院裁定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亦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再就上訴人之追加等聲明是否合法為裁定之旨〈見本院卷㈠第496至497頁〉,特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