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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旻倫被上訴人 湯理銘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56條規定明確。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萬8,2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32萬8,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2萬4,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原聲明範圍內,調整請求項目,改請求車輛維修費29萬1,510元,即以車輛維修費差額26萬6,841元為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萬6,841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之流用,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上訴人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再前進1.2公尺即到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減速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右側車身,致A車之右側車身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陳志宏因而受有29萬1,510元之損害。嗣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上訴人駕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且上訴人於車輛維修完畢後始提出29萬多元之新估價單顯有疑慮,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分別提出28萬多元及22萬多元之估價單,其每次提出之單據金額都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2萬4,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6,84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並補充:伊不能信服以建築物之監視器畫面,作為伊沒有停止在停止線之證據,伊已提供證人作為證明,況且根本無主線道、支線道之分,又對方於另案提出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伊也要以原廠(HONDA北投廠)估價單所列29萬1,510元而非實際修繕之維修費用計算等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2萬4,669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致A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自所有權人陳志宏受讓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自己與有過失,對兩造間過失比例、A車損害如何計算等有爭執。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展銘汽車車輛維修單(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 A車之修復費用為22萬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萬6,000元,零件費用:16萬2,230元),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萬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2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萬6,229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萬6,000元,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萬2,2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上訴人實際上至展銘汽車商行維修,既然已經進行修繕,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實際維修費用為依據,其於上訴程序中改稱要以HONDA北投廠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然該估價單僅是預估,實際修繕費用與該估價單不吻合,自應以實際修繕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依據,上訴人主張改用估價單預估之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幹道與支道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特種閃光號誌作為劃分之依據,在無號誌路口,通常設有「停」或「讓」標誌、標線,或是閃光紅燈,表示支道車輛需要讓行幹道車輛。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8、68、70-75、80-8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A車沿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其中A車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屬支線道,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屬幹線道,上訴人稱沒有支線道、幹線道之分,並非可採。

2.上訴人抗辯其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證人即A車乘客許菁蓉亦到庭證述其有在停等線前先停車之後再行駛云云。查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上訴人及證人許菁蓉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段270巷西向東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上訴人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上訴人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況上訴人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勘驗照片擷圖所示,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建築物擋住視線(原審卷第140頁、第268頁),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路口相距約15公尺,上訴人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仍應減速或停等,留意主幹線是否有來車,以遵守上開規定,然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自難僅以上訴人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參以證人許菁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請證人簡述從上訴人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389頁),更可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顯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位於幹線道之B車之情事,則上訴人駕駛A車確有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以:「上訴人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55、360-36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2萬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3日起(依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址,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