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劉瑋耀被 上訴人 林庭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等範圍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係因遭遇虛擬貨幣詐騙而有借貸需求,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詐騙集團介紹加入哈腓拉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哈腓拉公司)「吳赫展」之LINE帳戶,由吳赫展介紹伊向上訴人借款,並由哈腓拉公司指派人員與伊約時間簽署文件,上訴人對保完成後,約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保人員並向伊收取5,000元之對保費。惟相關對保事宜實係由哈腓拉公司人員與上訴人接洽,且伊為借貸雖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然各該文件並非伊簽署後提供予上訴人,而係哈腓拉公司人員向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貸款為伊被詐欺所生之借貸,上訴人亦為協助詐欺之行為,故本件並非合法之融資關係,且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融資本意,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下稱系爭貸款),將自身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黃士洲,出售價格30萬元,並於同日以分期付款買回上揭車輛,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5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分48期,於每月21日時清償8,490元,約定年利率15.8929%,並簽定有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如分期價款遲延繳款時,受讓人得逐期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分期價款按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並得收取100元之法務催繳作業管理費(下稱法務處理費),倘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按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嗣上訴人自黃士洲處受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隨即於隔日即同年4月21日撥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繳納6期分期價金後,即未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乃依約定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稱詐欺集團無涉,被上訴人確係為融資而積欠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以借貸
款項,經上訴人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確認其借款動機、目的與條件後,透過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委請訴外人即證人高正宇擔任對保人員與被上訴人對保,並提供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簽署,其上載明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將名下系爭機車以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士洲,再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上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分48期,於每月21日清償8,490元,約定年利率15.8929%,如分期價款遲延繳款時,受讓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分期價款按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並得收取100元之法務處理費且逐期計算,上訴人自黃士洲受讓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即透過立榮公司撥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繳納6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會錄音檔案及譯文、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訴人與立榮公司匯款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可佐(見原審字卷第39至43、69至至85頁)、並經高正宇到庭證述如詳(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為系爭貸款,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為協助詐欺而取得系爭債權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貸款乙節,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先經LINE暱稱「Dennis」指導投資租賃礦機,接續辦理系爭貸款係依LINE暱稱「張先生」、「Dennis」、「Linda」、「房貸一二三胎,房貸民間融資轉銀行-LEO」指引辨理貸款,並依其等所指導內容提供文件、答覆照會電話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3至269頁、本院卷第308至341頁),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784、5785號起訴書,確有載明被上訴人因遭詐欺欲投資租賃礦機賺取被動式收入,經過吳赫展使用LINE暱稱「房貸一二三胎,房貸民間融資轉銀行-LEO」聯繫,傳送「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片後,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通路經理吳赫展」之名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係受詐
欺而為系爭貸款,上訴人係協助詐欺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吳赫展以哈腓拉公司通路經理名義,遊說並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縱認吳赫展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一員,然上訴人如何知悉吳赫展引介系爭貸款為詐欺行為一環,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雖與哈腓拉公司有服務契約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353至357頁),亦僅說明上訴人有透過哈腓拉公司介紹有汽車分期付款交易需求之客戶,復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伊當時確係為投資而為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48、48、285頁),且伊與上訴人之照會電話中,經上訴人詢問辦理系爭貸款細節與用途時,亦僅說明貸款需求及用途為購買家具(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有異於一般貸款情況或協助詐欺集團之證據。核以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伊曾向銀行貸款,但已無額度可以再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會向上訴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徵被上訴人係虛構貸款需求用途,欺矇上訴人同意借款,以籌措其已難從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之需求,主觀上亦知悉與證人高正宇簽署上揭契約文件、本票進行對保就是要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且上訴人確實予以撥款,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系爭貸款,以及上訴人有何協助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詐欺而簽署系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如未經依法撤銷,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影響各該契約效力,自仍負契約約定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於112年4月14日攜回審閱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以上訴人提出之照會錄音檔案及譯文中,電話照會人員詢問被上訴人申請書上是否為其簽名時,被上訴人回答...我還沒有,我收到申請書了,電話照會人員再次詢問:還沒有簽是不是,身分證字號是?...機車是什麼廠牌?...車子有在做分期或貸款嗎?被上訴人回答沒有。電話照會人員詢問:申請的金額是30萬元48期,一個月繳8490,資金做什麼使用的?被上訴人回答:買家具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前,已知悉係以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借貸金錢30萬元,並分48期返還,每期繳納金額為8,490元等情明確,此亦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茲此確認已於112年4月14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三日以上審閱期間,充分了解本同意書全部內容並簽名如後等語,其上並有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69頁)情形相合,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其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於同年月20日簽署,顯然已有相當合理之審閱期間。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於約定之3日審閱期間,且實際審閱期間為6日,已屬相當,應認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定型化約款為有效。
⒌是被上訴人執前情,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有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超過31萬3,058元,及其中27萬
2,690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自仍得為原因抗辯。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本院即應認定系爭債權尚餘金額,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擔保債權而不存在。
⒉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389條、第71條本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倘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按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湖簡字卷第69頁),惟依上揭規定,仍須被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上訴人始得請求交付全部價金,與此不合之約定即為違背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3.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於債務清償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為止,分48期,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1日給付8,490元,並就被上訴人各期給付款項應清償本金以分期攤還表約定(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倘被上訴人遲延繳款時,上訴人得就該分期價款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收取100元之法務處理費(見原審卷第69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既未明示將約定利息遲延1年後再計算遲延利息,則依前揭規定,此所謂「該分期價款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僅計算該期應清償之本金,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前,其各期利息及費用,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並應先抵充當期已產生之法務處理費、次充利息(含約定利息及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方充原本,並至被上訴人未清償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視為全部到期,以落實上揭法律規定及分期買賣契約之本旨。
4.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第1期款原應於112年5月21日給付8,490元,然被上
訴人遲至同年5月29日始繳付款項而為遲延,有被上訴人繳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得收取該期應清償本金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即5月29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法務處理費100元,爰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⑵又因被上訴人第2至第6期均僅清償當期約定金額8,490元,然
因被上訴人第1期已有遲延,其於113年5月29日所繳付款項於抵充法務處理費、當期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後,已不足以抵充全部當期應清償本金,是自該期起,被上訴人每期均生已到期未清償本金,而均有遲延利息及法務處理費,爰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⑶被上訴人自第7期起即未再清償,至第16期前各期之應清償本
金,應按上開約定,自約定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部分僅計算至113年8月21日止,至同年月21日時,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就全部未清償本金一同計算遲延利息,爰計算如附表二編號7至16遲延利息數額(K)欄所示;⑷被上訴人至第16期應清償日即113年8月21日時未清償之約定
本息已達8萬8,112元,已逾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價額5分之1(計算式:8,490*48/5=81,504),是於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剩餘本金自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⑸本此計算至113年8月21日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7萬2,690
元本金、3,053元遲延利息、1,100元法務處理費及3萬6,215元約定利息,合計31萬3,058元,及其中27萬2,690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二小計及備註所示。
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1萬3,058元,及其中27萬2,
690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31萬3,058元,及其中27萬2,690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加雯(不得上訴)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利息利率 林庭卉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36萬元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