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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吳麗雪訴訟代理人 吳詩慧被上訴人 林武淋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被上訴人 孫喬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喬棠(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孫喬棠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林武淋(下稱其姓名,與孫喬棠合稱被上訴人)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武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孫喬棠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上訴人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及腰椎3、4、5節椎間盤滑脫等傷害(除腰椎3、4、5節椎間盤滑脫部分傷勢外,下稱系爭傷害,以上車禍下稱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萬3,922元、醫材費2萬4,800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9,575元、機車修繕費1萬7,040元、收入損失16萬7,300元、將來醫療費3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合計105萬8,637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爭執,惟經診斷出腰椎3、4、5節椎間盤滑脫部分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其請求伊等賠償治療該傷勢之將來醫療費用36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請機車修繕費用關於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上訴人所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另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金5萬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390元、醫材費2萬4,800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9,575元、機車修繕費1,702元、收入損失16萬7,3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萬6,293元後,合計26萬1,474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16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共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腰椎3、4、5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函詢診斷其有前開傷勢之醫院,經回覆以該傷勢非由本件事故所造成,有本院函稿及景美醫院114年5月7日景美醫字第1140500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24、128至13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33萬3,92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3,9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55至61、79頁),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材費用2萬4,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9,575元、收入損失16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2萬4,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9,575元及減少收入16萬7,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車輛修復費用1萬7,0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9,150元、工資為7,89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6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亦堪認定,則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50÷(3+1)≒2,2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即(9,150-2,288)/3×3≒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0-6,862=2,288】,故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178元(零件2,288元及工資7,890元之總和)為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萬17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將來醫療費用3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3、4、5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勢,將來有至醫院接受手術,而需支出費用36萬元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胸腰薦椎融合手術使用自費品項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54頁),然上訴人前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此部分費用,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來醫療費用36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往來醫療院所診療,行動受限需人照料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㈥、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9萬1,775元(計算式:333,922+24,800+6,000+9,575+167,300+10,178+140,000=691,775)。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5萬6,29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5,482元(計算式:691,775-56,293=635,482)。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萬5,4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萬1,474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7萬4,00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