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羅雨蘭
陳鼎鍵
共同送達代收人 連晨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237之6號前,欲左轉進入上址大樓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上訴人陳鼎鍵(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上訴人羅雨蘭(下逕稱姓名,與陳鼎鍵合稱上訴人),自對向沿大同路1段直行而來之路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陳鼎鍵見狀煞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遂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陳鼎鍵、羅雨蘭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鼎鍵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腳挫傷20×40公分之傷害。陳鼎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羅雨蘭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7萬9,967元之損害。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鼎鍵精神慰撫金10萬元、羅雨蘭勞動減損損害金額141萬1,568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鼎鍵20萬元、羅雨蘭56萬8,399元等語。【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羅雨蘭162萬682元(計算式:醫療及機車拖吊費用2萬1,523元+將來醫療費用2萬元+機車修復費1萬7,591元+勞動能力減損141萬1,568元+慰撫金15萬元)本息、及應給付陳鼎鍵10萬5,8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01元+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羅雨蘭之勞動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6計算,且羅雨蘭發生系爭事故時並無工作,無法證明其年收入200萬元,其應提出在職證明;至陳鼎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30萬元,已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雨蘭56萬8,3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鼎鍵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羅雨蘭部分:
⒈按民事賠償中,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當事人
於通常情況下,可獲得之收入為判斷標準,故如屬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應針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而為認定,非可僅憑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
⒉羅雨蘭主張其自94年間起至其因備孕回台前15年,皆在加拿
大工作,以其103年至105年於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萬元,其損害金額應為197萬9,967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1萬1,56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6萬8,399元云云,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原審卷第207至225頁)。
然查,羅雨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回臺灣,且於臺灣備孕中,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其將來是否仍可從事上開在加拿大之工作,尚屬不明;且依前揭說明,羅雨蘭主張應以其於103年至105年於加拿大上述薪資計算,亦非妥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審既已審酌羅雨蘭先前之職業、經歷、專業能力、及年齡等一切情狀,且參考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是以此薪資數額為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又兩造均不爭執減損勞動能力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百分之6計算,則羅雨蘭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0萬9,011元(計算式詳附件)為適當。惟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羅雨蘭勞動減損金額為141萬1,568元,而超過140萬9,011元部分即2,557元,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得再為判斷,亦不得為較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羅雨蘭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6萬8,399元,計197萬9,967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陳鼎鍵部分⒈陳鼎鍵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0萬元云云。然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程度,陳鼎鍵所受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陳鼎鍵及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及收入狀況,以及陳鼎鍵有申報存款及利息收入,但未申報在臺或國外之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有申報存款及利息收入、申報112年薪資所得、名下有投資及車輛(關於兩造陳報及本院查得之兩造上開財產及經濟資料,均詳本院卷、審交附民卷、原審卷及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陳鼎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則陳鼎鍵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鼎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乃不可採。⒉至被上訴人抗辯陳鼎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2,54
1元等情,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本院卷第120頁),且為陳鼎鍵所不爭執,然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鼎鍵10萬5,80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且本院就陳鼎鍵本件上訴部分,並未再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中為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鼎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羅雨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40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羅雨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逾140萬9,011元本息部分即2,557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在案,本院不得再為審究。至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件:
1、系爭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羅雨蘭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以月平均薪11萬8,8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09,011元【計算方式為:85,551×16.00000000+(85,55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09,01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