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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王振明被 上訴人 林秀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其母即訴外人何秀霞脅迫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何秀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何秀霞生前稱每月會還款5,000元予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已清償上訴人1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9月13日,到期日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時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詎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借款餘額時,上訴人竟稱何秀霞先前清償者均為利息,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何秀霞並未每月還款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為部分清償乃徒託空言。另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係何秀霞所填寫,上訴人自何秀霞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即有前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於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對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何秀霞,由何秀霞於109年6月14日持以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約定借款分30期清償,且被上訴人應以其名下基金及房地出售價金償還。是何秀霞為借款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得自己或授權他人填寫到期日,原判決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不符為由,認定到期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時已逾3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由共同發票人何秀霞所寫,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何秀霞共同簽發,用以擔保

何秀霞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持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於113年3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借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兩造所陳情節,系爭本票業經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何秀霞填寫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本票上之相對應記載事項即到期日是否為有權填載之人所填寫。而系爭本票乃係何秀霞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何秀霞、被上訴人以共同發票人身分所簽發,業如前述,故何秀霞、被上訴人均有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權限,應堪認定。又何秀霞於109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時,約定系爭借款應於30個月內分期攤還,此有借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則何秀霞為避免上訴人或系爭本票受讓人主張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於系爭借款屆期前逕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以保障己身權益,核屬人情之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係由何秀霞填載,應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用,既已知情,仍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示承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之交予何秀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倘若何秀霞未依約還款,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恐將持系爭本票求償乙事,知之甚明,是縱令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何秀霞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所填載,該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既未早於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109年6月14日起30個月內),自當屬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可預見並容許,難謂何秀霞此舉有違被上訴人意願。綜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系爭本票係經何秀霞填載到期日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審雖以到期日之數字與何秀霞之簽名,相互比對,有明顯差異,難認係何秀霞所填載等情為據,認定系爭本票未經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何秀霞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惟國字簽名與阿拉伯數字係截然不同之系統,兩者無論書寫方式、筆順均有極大差異,本不宜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筆跡之比對依據,則原審前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112年12月12日,則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持以聲請系爭裁定,顯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非有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社區管理員,欲證明何秀霞對其有家暴行為,其係於重大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另以其曾於111年間拋棄繼承、部分清償,執此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不容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為相反之爭執,爰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 號 1.林秀輿 2.何秀霞 20萬元 109年6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