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劉國卿
劉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上訴人 黃福來
鄭東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銀被 上訴人 鄭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其上建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國卿、劉國鎮(下合稱上訴人)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其上建有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為劉國鎮所有。0號、0號建物係於民國70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於71年5月5日建物複丈測量,繪製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依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0號、0號建物係於0000、0000土地範圍內建築,並無越界之情事,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照圖,顯示0號、0號建物南側迄今仍維持臨路之原狀,未有變動增建情形。而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共有之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0-0土地)、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土地)相鄰;重測前00-00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0-0土地)相鄰。因此,0號、0號建物南側外緣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惟於10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竟將0000、0000土地往北推移2至3公尺,致南側地籍線內縮至2號、4號建物內2至3公尺,該重測結果顯非準確。又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0號建物南側外緣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2-23紅色虛線;0號建物南側外緣線如鑑定圖所示編號23-24-25-12紅色虛線,故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23紅色虛線;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紅色界點;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3-24、24-25-12紅色虛線。
三、原判決逕以土地實際使用本有越界之可能,且土地界址應以較新、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地籍圖為可採,而認定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26黑色實線,使0000、0000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內縮至0號、0號建物內約2至3公尺,致上訴人之合法建物須被拆除約28%,且0000、0000土地北側界址因此跨越駁坎(水溝)北移至道路上,嚴重影響土地利用價值,核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不符,自有未洽。另上訴人主張0000土地與0000-0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界點,與被上訴人主張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8界點,兩相歧異,亦有確定釐清之必要,原判決竟以兩筆土地未相鄰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共有之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23紅色虛線。
㈢確認上訴人共有之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紅色界點。
㈣確認劉國鎮所有之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0、000
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3-24、24-25-12紅色虛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102年重測結果係汐止地政所及新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所為專業行政判斷,已延用十數年之久,嗣經汐止地政所於112年5月間會勘,再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確認,故102年所為重測結果並無不當之處。
二、況且,上訴人於102年重測時,就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界址位於駁坎、水溝中未有爭議,重測後上開土地北側經界線並無異動,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將使土地北移至道路上,與地籍調查資料全然不符。再者,0號及0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二層樓,於102年重測時已改建為三層樓,自不得將建物外緣視為坐落基地之經界線,倘依上訴人所主張0000、0000土地南側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將使0000、0000土地登記面積憑空增加1/6即67.25平方公尺,同時導致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減少67.2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0000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為上訴人共有;0000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為劉國鎮所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7至19、47頁、本院卷第120頁。
三、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0及0000-0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分割自0000土地,0000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0-0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分割自0000土地,0000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0000-0、0000-0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0000-0、0000-0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7、69、73、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0頁。
四、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如原審卷第13至15頁。重測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及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0至154頁。
五、0000土地與0000-0土地相毗鄰、與0000-0土地有一處交點;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相毗鄰,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頁。
六、0號建物依謄本所示登記坐落於0000土地上,於70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為上訴人共有,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3至85頁。
七、0號建物依謄本所示登記坐落於0000土地上,於70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為劉國鎮所有,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7至89頁。
八、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之經界線,經該中心於113年5月14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83至288頁。
九、兩造對本院卷第192頁所整理之附表內容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因確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界址之訴以相鄰之土地為前提,若經法院認定兩筆土地未相鄰,無從確定界址,即欠缺確定界址之訴之利益。查上訴人雖請求確定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2紅色界點,惟依鑑定圖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彼此未相鄰,且該交點為0000土地東南側與0000-0土地東北側、0000-0土地西北側與0000-0土地東北側之交點,並非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線,即無從確定界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上開說明,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經查:㈠依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顯示於102年地
籍圖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0土地)與00-000地號(即0000土地)間之界標A-B鋼釘位於窄巷建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立界標,A-B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0土地)與00-000地號(即0000土地)間之界標A-B、B-C鋼釘位於花台建物、建物窄巷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立界標,A-B、B-C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皆為三層樓房,然依0號、0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為二層樓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汐止地政所114年6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47529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20至124、130至132頁),足見0號、0號建物於70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後已有增建,於102年重測時,上開土地間之鋼釘界標已位於0號、0號建物內,建物現狀有所變動,即難以該建物占用土地狀況作為界址之認定基準。而經汐止地政所依據舊地籍圖、上開土地無爭議之界址與鄰地界址等可靠資料,以最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測繪重測後地籍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再參以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相較分別增加2.29、0.09平方公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相較分別增加4.56、減少4.35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北府地測字第10230343554號函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可知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均不大,堪認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所揭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係屬準確。
㈡又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該中
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汐止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6-27黑色實線為0000土地與0000-0及0000-0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色實線為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被上訴人陳報之履勘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39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
28、245至288頁)。是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經專業人員以精密測量儀器,依據汐止地政所保存之上開資料進行鑑測,自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應屬正確可採。足認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26黑色實線。
㈢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鑑定圖所示編號22-23紅色虛線;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3-24、24-25-12紅色虛線云云,並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系爭複丈成果圖、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紅色虛線界址,依鑑定書所載係0號、0號
建物南側外緣位置,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南側經界線有別,兩者未必同一(見原審卷第13、286頁)。
且重測前00-00地號與0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00地號間土地之鋼釘界標,即已位於0號、0號建物內,顯示重測前地籍圖所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非0號、0號建物外緣位置,故上訴人以重測前地籍圖主張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紅色虛線云云,已非可採。
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其上已載明「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並測繪、記載各樓層及其附屬建物之面積、計算過程,可知此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係測量0號、0號建物之面積,並非就該建物坐落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測量鑑界(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實難僅以系爭複丈成果圖專就0號、0號建物測量之結果,據認坐落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推謂上開建物均坐落於基地內。況依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0號、0號建物外緣係屬長方型、未相連之兩棟建物(見原審卷第93、97頁),惟經國土測繪中心依0號、0號建物外緣鑑測,顯示0號、0號建物相連,上開建物外緣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形狀均非全然一致(見原審卷第288頁),再參以0號、0號建物於102年重測時已有增建情事,足見0號、0號建物現況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築完成狀況並非同一。遑論0號、0號建物僅有完工證明,並無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係於76年11月6日以買賣登記取得0號建物,劉國鎮則於102年5月16日以買賣登記取得0號建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7頁),顯示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對0號、0號建物於複丈後是否進行增建、改建,未必知情。因此,自難以0號、0號建物現況占用土地之情形,認定鑑定圖所示0號、0號建物南側外緣之紅色虛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故上訴人引據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上開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見原審卷第235
至241頁),攝影日期為68年7月3日、70年5月18日、85年4月25日、89年4月18日,上訴人所標示之0號、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外緣明顯有陸續增建擴大面積,故上訴人以該航照圖主張0號、0號建物未曾增建,進而主張應以鑑定圖所示0號、0號建物南側外緣之紅色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倘以原審判決認定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0000、0000土地北側界址將由駁坎(水溝)北移至道路上云云。然0000、0000土地之北側界址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何在、有無爭執或不明,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再者,重測前00-00、00-00土地北側界址J-I、D-E位於駁坎、水溝中,業經上訴人到場指界確認無誤,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此有汐止地政所114年6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1146147529號函附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131、134頁),汐止地政所乃以此定重測後北側之界址,而鑑定圖係依10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進行施測,並依前述鑑測方法而得出鑑定結果,00
00、0000土地北側界址於鑑定時係依102年重測後地籍圖所載,難認北側界址有北移至道路上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⒌又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倘依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圖所示
紅色虛線為界址,0000、0000土地將分別增加鑑定圖所示編號H、I及J所示粉紅色區域面積25.05平方公尺、8.81及20.67平方公尺,共計增加54.53平方公尺;而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則相對共計減少54.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8頁),此面積增、減顯然遠超過前述重測前、後增減面積不大之合理範圍,益難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為可採。⒍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0號、0號建物現況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核與上開判決所載個案事實迥異,自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0號、0號建物現況
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建物有無相符,待證上開建物南側外緣未曾改建,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之界址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然本件無從以0號、0號建物現況與系爭複丈成果圖作為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前揭主張及舉證,與上開土地
現況、經界標識狀況、重測時施測憑據及儀器精密度、登記簿記載內容及土地實測結果等客觀基準,認重測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相符情形,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定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0000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26黑色實線。
伍、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聲明所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共有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劉國鎮所有0000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0-0、0000-0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26黑色實線;至於上訴人請求確定0000土地與0000-0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則無確定之必要,應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