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被上訴人 佘坤穎訴訟代理人 佘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在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委託撥款書)等申辦汽車融資租賃相關文件上簽名後,不讓伊知悉其後套印及手寫部分內容,不將最終完整文件內容之備份提供給伊存查,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缺乏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成立要件,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且上訴人並非撥款至伊指定之個人帳戶,係撥款給他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向冠銘汽車即冠銘企業社之業務朱啓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售後回租方式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並親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撥款書等申辦汽車融資租賃相關文件上簽名,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撥款書上其後套印及手寫部分於被上訴人簽名時原為空白,被上訴人於親自簽名時已確實充分瞭解各項文件內容,應有使該各契約條款成立生效之意思,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分60期,每月期付款為13,586元,期付款總額為815,16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生一切債權,包括分期款總額、遲延利息、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且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將車貸本金67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費及手續費3,500元後之666,500元,撥付至系爭委託撥款書上所載冠銘汽車即冠銘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玟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汽車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形式賣回給朱啓丞,詎被上訴人僅給付6期期付款81,516元,最後一次繳款為111年11月2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尚欠54期期付款733,644元、遲延利息323,527元、遲延違約金15,029元、懲罰性違約金80,400元,合計1,152,6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要向冠銘汽車即陳玟勲即冠銘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朱啟丞購買系爭汽車,亦有要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
㈡依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紀錄,被
上訴人有提供其銀行帳戶明細、員工證照片、薪資明細表、健保投保紀錄給張雅鈞。
㈢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有於111年5月30日致電給被上訴人進行第
一次電話照會,告知被上訴人有申辦78萬元、期數60期、每月期付款15,816元之貸款,且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工作單位、薪資收入及近期個人信用狀況。
㈣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於111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在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麥當勞碰面進行對保程序,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撥款書等申辦汽車融資租賃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
㈤上訴人之審查人員又於111年5月31日第二次致電被上訴人進
行降貸電話照會,表示最終核准金額為67萬元、期數60期、每月期付款13,586元。
㈥系爭汽車已於111年5月31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
已於同日將車貸本金67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費及手續費3,500元後之666,500元,撥付至系爭委託撥款書上所載冠銘汽車即冠銘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玟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
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已聲請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現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473號強制執行卷內,上訴人現仍為執票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時,其上承租人即「
被上訴人姓名」、租賃物即「系爭汽車」、總價即「67萬元」、每期租金即「13,586元」、租賃期間即「111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等欄位均原為空白,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於本院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確有要向冠銘汽車即陳玟勲即冠銘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朱啟丞購買系爭汽車,亦有要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被上訴人簽名前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等知悉於簽署本契約時,本契約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核准層級核可,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同意本契約相關條件須經甲方有權核准層級核可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但因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已與甲方達成本契約條件之初步合意,為加速申貸流程之進行,爰請甲方於核准本契約款前同意先與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等簽署相關債權文件…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同意,若甲方以本契約所載條件核准,則原已簽署之債權文件自甲方核准之日起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依其文意,已明確表明係為加速申貸流程,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署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上訴人審核,若上訴人以本契約所載條件核准,則被上訴人原已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自上訴人核准之日起生效,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其准貸款條件填載上開空白欄位,被上訴人以其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時上開欄位原為空白為由,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不可採。至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4條雖約定:「本契約壹式三份,由當事人各執乙份為憑」,惟上開約定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於同日到場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在簽完全部文件後要求要備份1份,等到撥完款後,才跟我要契約書,我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他自己去向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張雅鈞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可自行向上訴人申請取得所簽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讓其知悉嗣後套印及手寫部分內容,不將最終完整文件內容之備份提供給其存查,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發票日111年5月30
日亦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雖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67萬元」原為空白,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於本院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屬實。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支付租金等款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購入租賃物總價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甲方(即上訴人)。
如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發生本契約第15條情形並經甲方判斷債權無法如期回收之情形,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且不可撤回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事項,並作為甲方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付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填載上開票面金額67萬元,被上訴人以其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67萬元」原為空白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㈣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
總價為陸拾柒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存(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雖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委託撥款書上之約定金額即「67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費及手續費即「3,500元」、收款人、銀行帳號、金額即「冠銘汽車即冠銘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玟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66,500元」等欄位原為空白,有系爭委託撥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雅鈞於本院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簽名前之系爭委託撥款書上已載明:「請貴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逕向下列所載之人及所列之方式為撥付,撥付後即視為給付完畢」,參酌民法第310條第1項係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於簽名前早已知悉系爭委託撥款書用意係為授權上訴人將貸得款項撥付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亦即撥付系爭汽車出賣人或其指定之人,系爭汽車已於111年5月31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於同日依系爭委託撥款書所載,將車貸本金67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費及手續費3,500元後之666,500元,撥付予冠銘汽車即冠銘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玟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系爭汽車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形式賣回給朱啓丞,此有車輛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人朱啓丞於本院11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撥款至伊指定之個人帳戶,係撥款給他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
被上訴人如期支付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等款項,此觀之上揭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30頁),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總價為67萬元,分60期,每月期付款為13,586元,期付款總額為815,16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給付6期期付款81,516元,最後一次繳款為111年11月2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計算至114年9月1日止,尚欠54期期付款733,644元、遲延利息323,527元、遲延違約金15,029元、懲罰性違約金80,400元,合計1,152,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8頁)、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74頁)為證,單就被上訴人尚欠54期期付款733,644元,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7萬元,應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佘坤穎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7萬元 111年5月30日 年息百分之16 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