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青閑被 上訴人 陳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1號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