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廖以琪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瀅律師被上訴人 簡祥宇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3,5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二項聲明,並減縮交通費用之數額,其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9萬8,891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5,39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芝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營養補充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3萬9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如原審判決所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萬94元,及其中371萬4,4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1萬5,679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28萬2,154元、交通費2萬7,036元、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營養補充品1萬2,000元不爭執。另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詳如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515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3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受有250萬4,28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9萬6,515元及被上訴人已付賠償金37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萬7,773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駁回中金額149萬8,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將書狀繕本交予被上訴人簽收,是原審判命給付中之149萬8,891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9月21日起算。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請求其餘交通費之單據及無法認定上訴人受有永久性障礙即勞動力減少之損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並持續復健1年,上訴人斯時就讀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皆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就學,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乃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由上訴人住處至學校之單趟車資,依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275元,則上訴人由親人接送之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是被上訴人仍應就此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合計8萬5,8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右大腿肌肉萎縮,且右膝關節活動範圍
有限,並有疤痕組織沾黏等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上訴人受有11%之勞動力減損,自得請求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成年時起迄65歲退休年齡,尚有47年,依勞動部113年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損失為88萬9,59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9萬8,891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5,39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部分表明不再爭執,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狀況,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直接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就讀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皆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就學,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乃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等語。其中搭乘計程車車資部分2萬7,036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原審判命給付此部分金額。惟就家人開車接送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照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自住處至學校之單趟車資為275元,其由家人接送上下學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合計8萬5,8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於計程車車資8萬5,800元,為有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主張受有11%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其成年後迄65歲退休年齡,尚有47年,依勞動部113年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萬9,594元等語,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4,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其聲明請求,請求再給付401萬5,67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原起訴請求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8,891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111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49萬8,891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7萬5,394元(8萬5,800元+88萬9
,594元)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149萬8,891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再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5,39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給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78% 22% 第二審訴訟費用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