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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施玫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陳邱月香兼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

陳存仁兼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張學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邱月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主文第七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陳邱月香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主文第七項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虹錡(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邱月香、被上訴人陳存仁(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承受陳虹錡訴訟部分則合稱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0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虹錡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本院卷二第462、464、546頁),及家事事件公告可稽(本院卷二第552頁),經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主張:陳邱月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6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與陳存仁、陳虹錡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內門牌號碼同巷5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6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任意變更系爭56號2樓房屋原有設計,改為2間浴廁,並疏於維護修繕,發生主浴廁及客浴廁防水層失效、客浴廁馬桶糞管破損、主浴廁及客浴廁排水管破損之情形,致系爭56號1樓房屋內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0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之1樓平面示意圖所示臥室一自111年10月起、臥室二自112年7月起、浴廁自112年7月30日起,分別開始發生天花板、牆面嚴重滲水、發霉及油漆、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修繕,然迄今未獲置理。陳邱月香因上開滲漏水情事,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中臥室一之修繕費用為1萬8000元(天花板部分:材料費4615元;工資7385元。油漆部分:材料費1385元;工資4615元),至臥室二之修繕費用則為2萬1000元(隔間部分:材料費6667元;工資8333元。

油漆部分:材料費1500元;工資4500元)。又油漆、天花板及隔間等新品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著他物存在,單獨更換新品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市場上復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自無須就材料費予以折舊。又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之馬桶糞管及排水管均為專用管線而非公共管線,發生破損漏水,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或解為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額維修費用。而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陳虹錡因此長期忍受漏水之苦,且持續漏水導致平日由陳虹錡使用之臥室一有漏電或因電線受潮而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虞,被上訴人、陳虹錡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尤其臥室一受滲漏水影響最為嚴重,整間臥室充滿霉味,陳虹錡亦因擔心插座受潮而不敢使用電器,更擔心電線受潮可能短路走火而不敢開燈,致罹患「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邱月香室內修繕費損害3萬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陳存仁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陳虹錡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56號2樓房屋滲漏之事實無爭執,惟此房屋建成迄今已43年,且與系爭公寓內門牌號碼同巷54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4號2樓房屋)有共用壁面,該房屋浴廁亦緊貼系爭56號2樓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56號1樓房屋之滲水位置主要鄰近門牌號碼同巷54號之牆壁與天花板,不排除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之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有破損與地坪防水已失效之可能性等旨,則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之相關損壞亦有可能造成系爭56號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又稱系爭54號2樓房屋是否有相關損壞而造成或加劇系爭56號1樓房屋之滲漏情形不在本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內,不予評斷等旨,其鑑定結論自有所矛盾而無從憑採。又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54號2樓房屋一併提告並施作鑑定,縱令上訴人將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完畢,仍無法排除繼續漏水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從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復依鑑定人於原審到庭所為說明,系爭公寓內門牌號碼同巷56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56號3、4樓房屋)之管線如有接到滲漏之牆壁,亦為系爭56號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本件尚有公共管線問題。系爭公寓屋齡逾40年,鑑定人於原審亦到庭表示用久了地震也可能造成損壞,則本件漏水原因不能苛責上訴人,破損管線係埋在共同壁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上訴人應僅於修繕費用之一半範圍內有修繕義務。再者,系爭56號1樓房屋關於臥室

一、二修繕,使用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且系爭56號1樓房屋屋齡高達40年,原建築裝潢價值極低,若經翻新天花板、重新油漆後,自然提升市場交易價值,是此部分依性質應有獨立價值,使陳邱月香額外受有利益,故本件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另被上訴人、陳虹錡於111年10月27日告知上訴人發生漏水,上訴人委託水電師傅陸續於111年10月29日前往查看、於111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進行簡易修繕並勘查後,漏水情形持續,水電師傅便建議更換明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表示欲先安裝接水盤以觀察情況,嗣於112年6月9日表示漏水情況變嚴重,上訴人在112年6月10日前往勘查,並預計在當月份進行更換明管工程,然被上訴人並未在工程進行前與上訴人就漏水修繕部分達成協議,隨後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並未拖延拒絕修繕,被上訴人、陳虹錡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訴訟費用亦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陳虹錡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應分別給付陳邱月香4萬6273元(其中修繕費用2萬1273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陳存仁2萬5000元、陳虹錡2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邱月香、陳虹錡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虹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陳邱月香、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邱月香、陳虹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邱月香1萬7727元(修繕費)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陳邱月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56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⑴金龍路11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地坪防水已失效。⑵金龍路112巷56號2樓主浴廁(套房浴廁)之地坪防水已失效。⑶金龍路11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馬桶糞管有破損。⑷金龍路112巷56號2樓客浴廁(公用浴廁)之排水管有破損。⑸金龍路112巷56號2樓主浴廁(套房浴廁)之排水管有破損(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應可認定。又前開漏水情形,得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號2樓房屋之地坪防水失效、排水管及馬桶糞管如未經修繕,將致系爭56號1樓房屋滲漏水持續,損害擴大。則陳邱月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6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機關指派之技師於原審之說明可知,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如有損壞及系爭56號3、4樓房屋之管線如有滲漏並接到滲漏之牆壁,亦為系爭56號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卷內資料並無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或系爭56號3、4樓房屋管線有發生滲漏之證據資料,則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或系爭56號3、4樓房屋管線是否發生滲漏一事,即有疑義。又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確發生滲漏水至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既發生滲漏水而妨害陳邱月香之系爭5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陳邱月香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滲漏,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縱認系爭54號2樓房屋浴廁或系爭56號3、4樓房屋管線發生滲漏水,為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滲漏水之共同原因,亦僅生陳邱月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54號2樓及系爭56號3、4樓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其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不妨礙陳邱月香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3、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公寓屋齡逾40年,鑑定人於原審亦到庭表示用久了地震也可能造成損壞,則本件漏水原因不能苛責上訴人,破損管線係埋在共同壁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上訴人應僅於修繕費用之一半範圍內有修繕義務云云。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足見該條規定係因該管線為供樓地板上下方共用共益時,其維修費用自應由雙方負擔。若確定為個別區分所有權所專用之管線,即無該條適用,應參照同法第10條之規定意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查本件滲漏的浴廁排水管及馬桶糞管為上訴人所專用,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關於陳邱月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之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確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號2樓房屋浴廁前揭滲漏情形而造成天花板、牆面油漆、木造隔間損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第67、71、101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16頁)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臥室二之天花板及臨金龍路112巷54號牆壁粉層剝落及有明顯水漬,臥室一與臥室二間窗戶上方木作隔板亦因長期受水侵擾而腐朽損壞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24、26、27頁)等可參,應可認定。

又前開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修繕費用合計3萬9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10頁),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15、117、429頁)。故陳邱月香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000元,應屬有據。

2、上訴人辯稱: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修繕,關於材料部分以新品修繕,應予折舊云云。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如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陳邱月香請求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房間之修繕費用,係修繕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受損之天花板、隔間牆(木造)、牆面,而修繕之油漆、木料等材料在市場上無舊品可供採用,且經修繕後附合或結合於房間內部結構,陳邱月香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陳虹錡身心俱疲,上訴人應賠償陳邱月香、陳存仁、陳虹錡精神慰撫金各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89至114、123至124、133至137、143至147、281至287、425至427頁),且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木作天花板腐朽損壞與發霉、天花板上方有長期滲水造成之鐘乳石,住戶在其下方以接水鐵盤承接滲漏之水,接水鐵盤已有碳酸鈣結晶;臥室二之天花板牆壁粉刷層剝落及有明顯水漬,臥室一、二窗戶上方之木作隔板亦因長期受水侵擾而腐朽損壞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被上訴人、陳虹錡之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56號1樓房屋臥室一、二受滲漏水之具體情形、期間,及對陳邱月香、陳存仁、陳虹錡等各自居住安寧影響之程度,與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分別向上訴人請求2萬5000元應屬適當。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其等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邱月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6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一、結論第3至5點及第50頁附件5所示修復方式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及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邱月香6萬4000元、陳存仁2萬5000元、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2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邱月香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修繕費用1萬7727元(即原審判決應扣除折舊,而駁回逾2萬12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陳邱月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邱月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陳虹錡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