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龍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淑華被上訴人 楊祥達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8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68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04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傅惠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傅惠君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於民國111年間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發現龜裂狀況,致系爭房屋漏水。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頂樓平台,上訴人以無公共基金為由遲未修繕,傅惠君乃於112年12月間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189,000元予訴外人沈金龍。後來傅惠君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上訴人卻以112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決議)為由,僅願意支付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以每季扣抵管理費之方式為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因傅惠君支付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而獲有免於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傅惠君。又傅惠君業已將其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89,000元,經扣除已扣抵6期之管理費21,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40元。又因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致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多處裂痕及壁癌等損害,修繕費用為12萬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傅惠君負損害賠償責任,傅惠君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7,04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之金額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席112年9月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同意系爭決議。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傅惠君以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承攬人沈金龍簽立屋頂防水工程維修合約書,足見傅惠君已同意系爭決議,嗣後不能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系爭社區甫成立不久,並無管理費用基金可供運用,且多數8樓住戶均已出席或委託出席,並且出席之8樓住戶包含被上訴人在内,多數均同意系爭決議内容,迄今對於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以管理費扣抵方式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乙節,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決議已顧及社區管理費用基金不足以負擔全數修繕費用,亦維護8樓住戶須儘速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以保障其居住權益,並非以住戶多數暴力之決議方式壓迫或脅迫頂樓住戶接受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無權利濫用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傅惠君支付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

2.經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任務: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移交、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社區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屬管理委員之職務,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則其修繕屬上訴人之職務,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頂樓平台經上訴人與沈金龍簽立屋頂防水工程維修合約書後,進行修繕工程,然其修繕工程費用係由傅惠君分別於112年12月5日支付10萬元、112年12月22日支付89,000元(合計189,000元)予沈金龍等情,有屋頂防水工程維修合約書、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34頁、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之利益,傅惠君則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傅惠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而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即修繕費用。另傅惠君並已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自陳修繕費用部分已從其所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抵6次,每次扣抵3,660元,因此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7,040元(計算式:189,000-3,660×6=167,040)。

3.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原則上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於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全體住戶有共同遵守該約定之義務。而系爭社區甫成立不久,並無管理費用基金可供運用,系爭決議兼顧上情而規定由上訴人補助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以每季扣抵管理費之方式補助。被上訴人既出席112年9月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同意系爭決議。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傅惠君復以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承攬人沈金龍簽立屋頂防水工程維修合約書,足見傅惠君已同意系爭決議,嗣後不能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爭決議有何權利濫用等語。然而:

⑴共用部分需修繕之事由倘非可歸責於住戶,其修繕費本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共基金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如有不足,應提高收取標準來支應,非得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或以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否則形同將該等費用交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或以較少之負擔即享受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亦形同免除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所負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義務,猶顯非公允。是以本院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並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維護修繕頂樓平台並負擔費用之義務,亦不能作為其保有頂樓平台修繕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⑵另再觀之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書簽收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88頁),被上訴人於當天確實受傅惠君委任出席會議。然依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從認被上訴人或傅惠君同意系爭決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席並同意系爭決議,尚無可採。

⑶又觀之上訴人與沈金龍簽立之屋頂防水工程維修合約書,

固係由傅惠君以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與承攬人沈金龍簽立。然傅惠君在112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推舉其當選為主任委員時,當天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出席,本人並未出席,自無從認定本人同意系爭決議。而當天區分所有權人同時通過系爭決議,則嗣後傅惠君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立契約,要係其依法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尚不能憑此認其已同意系爭決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就系爭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傅惠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既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失效,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保管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傅惠君支付修繕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照片、修繕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49頁、本院卷第140頁),兩造就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審於113年9月9日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傅惠君送達起訴狀繕本,並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訴人業已於同年月7日改選主任委員,此有新任主任委員簡淑華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至73頁),是上開起訴狀之送達難認為合法,自不能認上訴人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卷內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簡淑華到場進行言詞論辯時(見原審卷第77頁),已知悉起訴內容而受催告,是應認上訴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4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