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余彰芬被 上訴人 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綠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新臺幣184,728元」更正為「新臺幣174,87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姸華,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江綠映,並經江綠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國114年2月13日公所建字第11400418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至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728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87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本件建物於107年8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00元,107年9月起則每月應繳納2,148元,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174,872元(計算式:1,700×2×11+2,148×2×32=174,872),迭經催告迄未繳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入本件建物已約18年,前面有繳管理費,自105年以後即積欠管理費,伊確實沒有繳交;伊願意繳交管理費,但應考量伊10年來並未實際使用本件建物;本件社區曾有管理員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本件建物,造成本件建物水電被停用,伊亦不能出租,被上訴人曾表示會協助處理,但僅將管理員開除,並未負擔水電及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卻未積極處理並保管本件建物;且本件社區管理費過高,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原本有很多經費,應先讓伊查閱本件社區之財報帳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建物自105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174,872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並積欠105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合計174,872元,迄未繳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管理費總表、上訴人管理費欠繳明細、欠繳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67、81至107頁,司促卷第21至22、2
9、33頁),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所為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願意繳交管理費,但應考量伊10年來並未
實際使用本件建物;伊因本件建物水電被停用,造成不能出租本件建物,亦受有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6年11月間買受本件建物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即為本件社區住戶,自應受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規約)之拘束,並應依該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或利用本件建物而有異。上訴人抗辯應考量其長期未實際使用本件建物,主張減免繳交管理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又本件建物之水電得否正常使用,乃至是否處於可出租之狀態,要屬上訴人對其所有之本件建物之管理、維護問題,與被上訴人得否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一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本件社區曾有管理員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入
住、使用本件建物,耗費水電支出,造成本件建物水電被停用,被上訴人前主委曾表示將協助處理,惟僅將該管理員開除,並未積極處理,亦未負擔水電或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然上訴人就前述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經被上訴人表示:管理員係由物業公司指派,被上訴人只能向物業公司反映;上訴人所稱係其與管理員間之事,管理員所為是私人行為,被上訴人不清楚當時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即難遽認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為真實,上訴人實無從執此主張得抵免繳交管理費之債務。況縱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尚屬實情,至多亦僅係該管理員未經上訴人同意或逾越其授權,擅自進入、使用本件建物,而應對上訴人負責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及本件社區並無直接關連;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伊當時將鑰匙交給管理員,係出於如果有人要承租,管理員可開門讓客戶參觀本件建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頁),益見上訴人所稱有管理員進入本件建物之行為,乃係因上訴人自行委託該管理員保管鑰匙並帶看本件建物之故,核非其執行職務之範疇,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將該管理員開除而未積極處理,亦未代為負擔水電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主張得拒絕繳交上開積欠之管理費,自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⒊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社區管理費收費過高,並不合理;被
上訴人原先有許多經費,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先合理說明,或先讓伊查閱本件社區之財報帳目云云。惟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係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於規約中明定之共同遵守事項。上訴人既為本件社區住戶,即應依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尚無從憑其主觀認知片面主張管理費過高而拒絕繳交,或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對上訴人說明或使其查閱財報帳目後,始得向其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無法律上之依據,同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給付義務均於起訴前已屆期。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05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174,87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起訴聲明如上,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行給付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