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孫振文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書(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表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頁所附送達證書),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1日提出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44至98頁),惟仍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是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