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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大敬被 上 訴人即 上訴 人 楊可欣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大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楊可欣應再給付沈大敬新臺幣2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沈大敬其餘上訴及楊可欣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沈大敬上訴部分,由楊可欣負擔百分之7,餘由沈大敬負擔;楊可欣上訴部分,由楊可欣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大敬(下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可欣(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沈大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楊可欣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楊可欣後方通過,未料楊可欣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伊被迫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4814元、看護費8萬6800元、醫材費1278元、薪資損失9萬6490元、交通費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萬6040元,合計60萬422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楊可欣請求給付60萬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楊可欣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意見。但關於沈大敬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其中沈大敬自費藥品及衛材費用13萬5451元,診斷證明書550元為重複請求,且雙人病房為其自己選擇,病房差價46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㈡看護費用:沈大敬所受傷勢並非無自理能力,自無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之必要,1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行情。㈢醫材費用:其中200元部分為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縱認係先購買禮券再購買美容膠,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㈣薪資損失:沈大敬所受系爭傷害,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其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不影響工作,難認其有請假之必要。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其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其年終獎金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㈤交通費:伊否認有此項支出,且沈大敬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㈥慰撫金:沈大敬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大敬於原審聲明請求楊可欣給付60萬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楊可欣應給付沈大敬24萬5531元(即醫療費用4563元+看護費4萬3400元+醫材費1078元+薪資損失9萬64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大敬其餘之訴。沈大敬、楊可欣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沈大敬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大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可欣應再給付沈大敬35萬489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可欣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可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大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可欣就沈大敬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沈大敬之上訴駁回。而沈大敬就楊可欣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楊可欣之上訴駁回。

四、沈大敬主張楊可欣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沈大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楊可欣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楊可欣後方通過,未料楊可欣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沈大敬被迫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且楊可欣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13至16頁),且為楊可欣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楊可欣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沈大敬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沈大敬得請求楊可欣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沈大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48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下合稱振興醫院收據)(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53頁)為憑,楊可欣僅不爭執其中4563元,其餘則爭執,並辯稱:沈大敬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下簡稱自費藥材)非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非屬必要;且沈大敬選擇雙人病房居住,病房費差價4600元亦非必要費用等語。而查:

⒈病房差價:沈大敬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振興醫院確無健保給付

之病房,且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住進雙人病房為治療之必要性,故沈大敬請求楊可欣給付病房差價費用4600元,尚難認有據。

⒉自費醫材費用:經原審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函覆:依主治

醫師意見,沈大敬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有該院113年12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773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9頁),足認自費藥材係沈大敬依主治醫師之建議而選用自費醫藥材,而未選擇健保給付之藥材,故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⒊診斷證明書費用

依沈大敬所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3至45頁),可知係其於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分別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日期已不同,且因記載事項亦非完全一致,而有其必要性。惟沈大敬於112年7月19日門診時又請醫師開立之英文診斷證明書係供出國通關用,並非證明其就醫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故沈大敬請求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難認有據。

⒋基上,沈大敬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金額為4563元。

㈡看護費用

沈大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日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係由其配偶看護,依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31日看護費用計8萬6800元等語,為楊可欣否認,並辯稱依沈大敬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全天看護之必要,且以1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行情等語。而查:

⒈沈大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手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1

個月等情,有振興醫院114年7月9日0000000000號函(下稱振興醫院函)可稽,足認沈大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等語,應為可採。再加上沈大敬手術前1日住院,共計需專人照顧31天。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沈大敬雖主張以振興醫院公告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等語,惟該看護費用係指請該院之看護費用,而病患得自請看護,所請之看護人員亦不限於僅能請該院看護人員,而沈大敬實際上並未請該院之看護,故尚難以該院看護費用為計算。衡諸一般專業看護費用於112年間合理行情價格,並參酌沈大敬所受前述傷勢需人照顧協助之程度,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適宜,故沈大敬請求31日看護費用金額6萬8200元,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㈢醫材費部分

沈大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等語,惟楊可欣僅不爭執其中1078元,否認其中200元部分。而查,沈大敬在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以禮券200元所購買之物品,沈大敬雖主張是向千福藥妝購買美容膠,然依其所提出之銷貨明細並未記載購買之物品品項或名稱,且沈大敬已自承其上「美容」字樣係其自行書寫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10、117頁),故尚不足以證明該禮券200元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至沈大敬所提出永欣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美德耐購買明細、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處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可知,其係購買繃布、紗布、美容膠等物,乃係其系爭受傷所需之醫材,此部分為楊可欣所不爭執,故沈大敬請求醫材費用1078元(0000-000),應予准許。㈣薪資損失部分

沈大敬主張其在大學兼任教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其受有薪資損失1萬2600元;且伊任職航運公司,因其系爭傷害請傷病假25.5天,僅領有半薪,故其受有薪資損失2萬9010元,另因傷病假24天,遭扣年終獎金5萬4880元等語,為楊可欣否認。經查:

⒈沈大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骨折恢復期約需3個月,

較可以正常從事教學及航運主管工作,至於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患肢不且負重」之意,乃因其第五蹠骨骨折術後拐杖行走約1個月,患肢不且承受身體重量以及提重物,亦有振興醫院函可佐(本院卷第124、126頁)。沈大敬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於該段休養期間確有請他人代課20堂課,以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萬2600元、2萬9010元,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及同年7月之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45、61至71頁),則沈大敬請求薪資損失1萬2600元、2萬9010元,即屬有據。

⒉沈大敬主張其受傷期間請傷病假,致其年終獎金遭扣減5萬48

80元,故受有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5萬4880元,業據其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3頁)。楊可欣雖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員工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故年終獎金遭扣減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沈大敬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有請傷病假,已如前述,則沈大敬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傷病假休養,遭扣減5萬4880元之年終獎金而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楊可欣此部分辯稱,難認足採。

⒊基上,足認沈大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及遭

扣年終獎金,計受有薪資損失9萬6490元(1萬2600元+2萬9010元+5萬4880元)。㈤交通費用

沈大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自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2200元、另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用3萬2800元等語,為楊可欣否認,並辯稱沈大敬並未舉證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等語。查,沈大敬雖提出以App計算計程車資,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為此項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故沈大敬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難認有據。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沈大敬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萬6040元等語,楊可欣抗辯沈大敬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爰審酌楊可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程度,及沈大敬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而沈大敬為56年生、大學畢業、任職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萬92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楊可欣係63年生、碩士畢業、職業為教職員、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沈大敬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㈦基上,沈大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得向楊可欣請求

賠償其醫療費用4563元、看護費用6萬8200元、醫材費用1078元、薪資損失9萬6490元、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7萬331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大敬請求楊可欣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沈大敬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7萬331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沈大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可欣給付27萬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就楊可欣應再給付2萬4800元(即27萬331元-24萬5531元)本息部分,為沈大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沈大敬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沈大敬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沈大敬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可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楊可欣之上訴。

七、另楊可欣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孫施盛醫師,待證事實為其為何會做出沈大敬術後需要專人照顧一個月的醫囑,然此事項已有上開振興醫院函可佐,故本院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沈大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可欣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