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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相 對 人 林顯明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張禮智有借款債權,嗣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淑斐、張芝菁、詹連財律師即張哲耀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淑斐3人)。張禮智對相對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相對人所否認,爰訴請確認張淑斐3人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以張禮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斐3人對相對人起訴,屬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應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實質相同;又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而本件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前案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正相反之聲明,屬同一事件。兩造均未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事由,抗告人就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非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訴訟,因二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張禮智及相對人間前案之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已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時效抗辯事由;系爭本票債權恐因相對人為前開抗辯有無理由,而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則本件仍有以確認判決論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真意究係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抑為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