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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高嘉揚相 對 人 黃敏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贈與協議(下稱系爭贈與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訴訟(即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該案卷宗下稱湖簡卷),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65元本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現在根本未住居於臺南,其住居所不明;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對相對人所請求因其拒絕履行而應全額負擔111年度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贈與所生之相關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對日後審理及調查證據者較為適宜,且有地利之便);㈢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其債務履行地應為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或總行所在地,因相對人未履行負擔一半房貸義務,抗告人代為繳納並向其請求給付該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若本院認無管轄權,亦應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況本件相對人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協力義務,並因違約而應全額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規費,兩項債務均應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履行地,故縱本院認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應將本案移送至該法院而非臺南地院;㈣本案訴訟核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且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又其所持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屬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有管轄權。據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或移送臺北地院。

三、查抗告人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女(下稱女兒),雙方於111年間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贈與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即系爭贈與協議),依前開兩協議書之內容,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先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給抗告人,兩人再將共同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年各移轉一定比例持分而無償贈與移轉給女兒,為擔保前開贈與債務之履行,雙方亦將各自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女兒(見系爭贈與協議第1至4條),並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所產生之一切規費、稅金、代書服務費等費用(下稱辦理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見系爭贈與協議第10條),倘一方未履行時,不履行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害,並應全額負擔辦理費用(見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惟已發生之辦理費用由抗告人先行代墊後,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房貸本息,雙方亦約定各自負擔清繳一半款項(見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而該房貸金額自111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係從相對人帳戶扣款,自112年1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則由抗告人繳款,相對人亦迄今未向抗告人清償。為此,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半數辦理費用(即相對人依系爭贈與協議第10條約定應負擔之部分),以相對人所支付之自111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半數房貸金額(即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之部分)抵銷後之餘額2萬6,915元,以及抗告人代墊自112年1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之半數房貸金額(即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之部分)29萬3,835元,合計32萬750元(即2萬6,915元+29萬3,835元);㈡依系爭贈與協議第12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就前述應負擔之半數辦理費用未履行,而應將抗告人原本依系爭贈與協議第10條應負擔之半數辦理費用改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前已支付之該半數辦理費用15萬9,915元。本此,相對人應給付48萬665元(即32萬750元+15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主張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情,惟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系爭房屋(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管轄區,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而經原審依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即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地址寄送書狀繕本,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見湖簡字卷第65頁),嗣相對人先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其當時之住所係該臺南市東區之地址即其娘家等語(見湖簡字卷第67至69頁),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已另行遷居至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並提出該址之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湖簡字卷第125至142頁);又原審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臺南市東區之地址後,其中原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址部分,業經郵務機關依改投之申請而改送至上開相對人陳報之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見湖簡字卷第151頁);另抗告人於同年1月16日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寄送書狀繕本至上開相對人陳報之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亦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見簡抗字卷第36頁);據上,堪認自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並無抗告人所指住所不明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乃本案訴訟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分別係以民法179條規定、兩造間之費用負擔約定(系爭贈與協議第12條)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亦非基於債權契約以不動產為標的物有所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間,則抗告人據此項規定,主張本院因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贈與協議及離婚協議固約定相對人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因違約而應全額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辦理費用,以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房貸本息,兩造各自負擔清繳一半款項,並以月分期方式清繳(開立共同聯名戶用為房貸扣款之用)等情(見湖簡字卷第13至21頁),惟核屬關於債務內容、履行方式之約定,無從認兩造間有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合意,則抗告人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或臺北地院因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或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乃以被告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為前提。惟本件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位於臺南市,並無抗告人所指住所不明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據此項規定,主張本院因屬相對人可扣押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而為本案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無可採,本案訴訟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