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異 議 人 樓思道代 理 人 林岳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所準用。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具狀表示不服,應解為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依上揭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