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葉秋香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並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是抗告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以抗告狀到達原法院時點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26日始到達原法院,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於同年月24日即寄出抗告狀,而指其抗告合法云云,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時已變更今井貴志,自應由原法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