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涂朝瑋相 對 人 楊右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依前揭規定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應計算本票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4年度湖補字第582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則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其所確認者為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本票債權並有自提示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是以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總金額1,800萬元,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112年2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總計為2,050萬27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萬27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00萬元) 1 利息 1,78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4年6月16日 (2+115/365) 6% 247萬2,493.15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4年6月16日 (2+115/365) 6% 1萬3,890.41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14年6月16日 (2+115/365) 6% 1萬3,890.41元 小計 250萬273.97元 合計 2,050萬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