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雅娟相 對 人 許瑞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證據顯示伊曾操作過專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自來水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且系爭減壓閥並未設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內,此案件應由社區管委會之北國霖機電提供檢驗證明之。又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卻屢次遭受日常生活干擾,顯已侵害伊居住安寧與隱私權,並致伊受到驚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之主張係以系爭減壓閥故障或其任意遭開啟、關閉、調整,致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無法出水或出水量小而無法供正常使用,而請求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9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減壓閥更換及修繕工程,訴訟標的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而反訴之原因事實,則係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對其主張應容忍相對人之修繕行為,但其認為相對人之請求無依據,卻屢次干擾其日常生活,已侵害其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可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抗告人反訴之主要事實是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而相對人本訴之主要事實在於減壓閥是否位在抗告人所有房屋內?兩者之原因事實亦無密切連結。參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所為主張,與其本訴之答辯內容無關,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亦難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倘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非但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延滯本訴之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