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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佩君相 對 人 周亮君

吳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分別於雲林及臺南對抗告人為虛構事實之申告,對抗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因抗告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轄區,相對人2人所提刑案告訴部分以犯罪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而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偵辦,抗告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應伴隨抗告人自身,而以抗告人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且刑案部分之偵查卷宗資料均在士林地檢署,原裁定以刑法即成犯之概念,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恐有不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亮君、吳慧芬2人分別於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對抗告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不實誣告,經移轉管轄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9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之名譽權因相對人2人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781號卷宗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係居住於本院所管轄之臺北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雲林、臺南對抗告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然嗣經移轉管轄,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進行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為刑事告訴之實行行為地,雖分別位於雲林、臺南,然士林地檢署及抗告人住所地,亦不失為抗告人所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2人所為申告地為雲林、臺南,將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之訴訟分別移送於雲林地院、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