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飛隆相 對 人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或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以訴外人王浩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停放在藍白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停車場,遭6樓外牆之屋簷石塊砸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13萬7,406元之財產損失,其已自王浩軒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外牆屬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應由相對人管理委員會負責,而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等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並未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程序,應認未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無獨立之財產,亦無從認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取得當事人能力,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取得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除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本件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之限制閱覽卷宗),依前揭說明,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為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組織,而取得當事人能力;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與其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查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稱:「藍白華廈無正式向內政部登記,僅住戶私下成立管委會,兩年一次改選主委與財委,因本大樓無獨立帳戶,於交接時財委私人帳戶進行轉帳。因無正式登記所以也無社區規約,但管委會也已成立20餘年,鄰居們也有相對的默契,在此附上這兩年收取管理費的明細,證明管委會有正常在運作。」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樓110年度住戶互助委員會開會紀錄暨簽到名冊、112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公告、113年住戶臨時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112年及113年收費明細登錄表等件(見原審卷第73至89、125至133頁),可知抗告人已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相對人是否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既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即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表明依其確信就相對人是否符合依前述法定程序(不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乙事應為補正之法律上見解,曉諭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為適法之處理,使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避免抗告人因重行起訴致增加裁判費之負擔,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惟原審法院並未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遽以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適法審理。又,系爭大廈住戶於112年12月26日召開住戶大會,作成決議,主委及財委由每層住戶輪流擔任且一任2年,及排定113年至114年主委由148號2樓(即抗告人)擔任,財委由主委指定乙情,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藍白大廈112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系爭大廈前開住戶大會推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仍值釐清。另抗告人如前述於原審陳稱系爭大樓並無開立獨立帳戶,於交接時係由財務委員私人帳戶進行轉帳,惟管理費有收費明細登錄表等情,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總額似非不能確定而足資與財務委員私人帳戶內之個人財產相區別,並為相對人所支配、使用,是否仍得認相對人無獨立財產,洵非無疑,是本件相對人如未能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無獨立財產而亦無從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審法院於發回後宜一併本於職權調查注意,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