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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何典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六英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處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六英於民國113年6月5日與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抗告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80萬元。惟相對人事後多次表示無力賠償,迄今未主動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有規避債務,且其名下財產經調查有限,並有將不動產過戶、銀行存款提領之可能,如不及時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恐難以實現,故為保全請求權,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請求,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4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形,僅泛言:相對人事後多次表示無力賠償,迄今未主動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有規避債務,且其名下財產經調查有限,並有將不動產過戶、銀行存款提領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全然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