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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祖强即張祖強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之金額並非全額,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行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197元,及其中8萬9,11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8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日就抗告人對中欣行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中欣行公司於同年月12日陳報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每月扣押金額為8,491元,而抗告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為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5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固為18萬5,197元,及其中8萬9,11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85元(截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共計為49萬8,406元),然相對人執行之上開薪資債權金額顯然低於其債權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原可扣押、受移轉之上開金額(每月8,491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茲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8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多僅為1萬8,680元【計算式:8,491元×12月×5%×(3+〈8/12〉)=1萬8,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