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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涂朝瑋相 對 人 楊右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暫無收入與父同住,靠父親補助度日,現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急需聲請訴訟救助,或准予分期繳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114年度湖補字第582號事件受理中。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陳明其因暫無收入與父同住,靠父親補助度日,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財產清單、切結書等件為憑。然前揭資料僅足說明抗告人現時有無不動產及其課稅現況,而抗告人自陳為75年次,現年僅39歲,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以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