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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麟學

李建宏陳仁勝陳宏泰陳國任陳聞英相 對 人 周文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別指稱則逕稱該地號))共有人之一。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抗告人李麟學、李建宏(下稱李麟學等2人)分別共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為抗告人陳仁勝、陳宏泰、陳國任、陳聞英(下合稱陳任勝等4人)分別共有。李麟學等2人及陳任勝等4人分別以樓梯、雨遮(樓梯、雨遮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自105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以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各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1決)。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2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0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僅係就系爭267地號土地及該樓梯所有權歸屬再事爭執,非屬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陽明山管理局發給之權狀,系爭2樓房屋坐落土地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但無26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系爭2樓房屋和系爭3樓房屋旁之法定空地,應係自0000-000和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而非267地號土地。相對人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和稅單證明曾繳納267地號土地之稅賦。267地號土地應為伊所有,但遭地政人員偽造登記。原審不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伊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267號土地於70年10月30日完成重測登記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依登記資料,李麟學等2人或其等之父李錫銘均未曾取得系爭267號土地所有權。且系爭2樓房屋既未坐落系爭267號土地,自無在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上顯示該地前身0000-000地號之理。又267地號土地與前成果表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外觀不同,不能認0000-000地號是267號土地的舊地號,況倘該土地屬李麟學等2人所有,其2人自無必要於書寫之「呈」中提及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架設太平梯乙事,李麟學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遭地政人員竄改云云,無從採信(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點)。則抗告人所執前詞,主張267地號土地遭偽造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仍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樓梯及雨遮將遭拆除,但系爭樓梯之拆除雖將造成不便,然並未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至於系爭雨遮無法使用,亦非不能以安裝排水設備及掃除落葉之方式達到相同目的(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⒊點)。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提起無益訴訟以拖延執行,更致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長久無法實現。又,本件金錢債權部分屬小額債權,抗告人當可自動履行以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倘拒絕自動履行,且除不動產以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致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亦為抗告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之結果,自難憑此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