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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悅臻即黃月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智維、林雲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智維(下與相對人林雲靜合稱相對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無照騎乘林雲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林雲靜,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198巷往茄苳路方向行使,行經茄苳路198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尚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茄苳路並逆向行駛,適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對向行駛而來,致系爭A車車頭左側與系爭B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抗告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受有相關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33,081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只願賠償1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汐止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只願賠償50萬元以下。後於113年10月23日刑事庭開庭前至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相對人仍未告知願賠償金額,復於113年1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時,相對人律師表示相對人要等半年分配遺產,惟相對人迄未賠償一毛錢,可以確認相對人無和解意願。又相對人為逃避賠償,以其財產購買人壽保險,為免影響抗告人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求償金額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NCV神經傳導檢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日後可能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固稱相對人無和解意願,且以其財產購買人壽保險逃避賠償等語,並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狀(回報及確認和解進度)、和解信件意向信(通知相對人委任律師)為佐,然無和解意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況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有到場,並表示願賠償10萬元、50萬元以下等語,故尚難僅憑兩造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購買人壽保險逃避賠償乙節,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實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

五、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依上開說明,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