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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闕旭玫相 對 人 徐秀滿

葉佳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四日六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湖訴聲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抗告人不服,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抗告,原審復於同年月16日以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依職權將擔保金變更為137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徐秀滿、葉佳雄(下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9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建物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抗告人不予修繕,應容忍相對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5樓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請求權與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無涉。另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或變更而有依法應登記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且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故應以相對人難以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作為衡量標準,原裁定以漏水修繕費用40萬5,800元,作為本件擔保金認定之依據,尚屬有誤,依此核定之擔保金亦屬過低,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建君之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於111年7月18日交易價值為1,580萬元,故本件擔保金至少應以1,500萬元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抗告人不予修繕,應容忍相對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抗告人給付10萬2,900元、20萬元之本息,並聲請許可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修繕

漏水、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雖係物權性質,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抗告人修復系爭5樓建物之漏水,以排除對相對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侵害,自非屬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修繕系爭5樓建物漏水,均屬債權關係之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樓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