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於同日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