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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翎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