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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張濤被 告 龔翊鈞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本金限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TELEGRAM)內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李美鋅營業員」、「PAKHENG栢鏗」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以「假投資」之詐術,謊稱儲值至其所提供之虛假APP,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和面交詐騙款項。而被告受TELEGRAM內不詳之人之指示,列印「勝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及「勝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耀進」之工作證,並自不詳之人收受偽刻之「勝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李耀進」之印章。被告與原告見面前,先行將上開印章偽於上開收據,並偽簽「李耀進」之署名,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許,與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北市行善店見面,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被告拍照,並收受原告2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據。被告收受詐款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由早餐店外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伊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被告就同一詐欺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繫屬,兩造並於該案審理中成立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給原告,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高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原告表明前開和解之範圍即為針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成立之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