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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弘被 告 高吉雄

高全家高銓福高銓祿高銓添高銓榮陳守富黃顯達潘炳旭潘保成高永明李快潘正一潘淑雯兼上14人、下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輝煌被 告 高啓胤

高淑貞高瑞鄉高瑞琦高裕景高廖金盆高振峯高周春美高朝鵬高海程高祥洲廖本煌兼上12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儒被 告 高銘松訴訟代理人 高詩惠被 告 高漢霖

高梓訓

吳佳玫楊業葳鐘台文

高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原被告林慧雯、高金來,分別將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依序移轉登記予鐘台文、原告、被告楊業葳、高輝煌,及高瑋宏。原告乃撤回對林慧雯、高金來之起訴,並追加鐘台文、高瑋宏為被告,使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高梓訓、楊業葳、鐘台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多數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單獨取得部分,面積過小,顯然減損其價值,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除高梓訓、楊業葳、鐘台文外之被告(下合稱高輝煌等32人)

則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處分時,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應過半數,原告未符合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又本件除楊業葳、鐘台文外之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且該土地係伊等祖先所留,伊等不願意現在變價處分,想等將來開發,且目前伊等於其上有栽種竹子、竹筍,是伊等認為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割出一塊約192.1381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楊業葳、鐘台文三位共有,其餘部分即約26

85.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伊等保持共有(下稱系爭被告方案),對伊等將來較為利多,且對各共有人都沒有損害。而伊等已將最好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願意與伊等共有,也可單獨共有,自行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現在即變價出售系爭土地對伊等損害極大,伊等土地占大多數,如採變價分割,不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高梓訓、楊業葳、鐘台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8頁),可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僅曰「處分」,第6項則曰「依法得分割」,特別將「分割」另為規定,自應解為第1項之「處分」,實指「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共有物分割以外之其他處分行為始有適用,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不必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先得其他共有人一定比例同意,始可為之。高輝煌等32人以原告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逕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㈣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且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小,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過小而過於細分,損及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若欲依農業發展條例單筆分割後之土地不小於0.25公頃規定,保持分割後系爭土地能維持有效率之相當面積大小為分割,則原物分割後,勢必又要使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然已有部分共有人原告、楊業葳、鐘台文表達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另亦無證據證明未到場之高仔訓願意保持共有),且如此一來,又必將使共有相鄰關係更加複雜,與分割共有物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之目的不合,是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可斟酌自身資力標買所需土地,合併開發,對系爭土地使用效率應屬最大,且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產權利益,且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㈤高輝煌等32人雖另提出系爭被告方案以為分割主張。然查,系

爭被告方案,仍將系爭土地割裂為二筆,且均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未能簡化共有關係。再者,系爭被告方案劃分予原告及部分被告楊業葳、鐘台文之部分,面積僅有192平方公尺,不利耕作,且面積亦不足法定得興建農用農舍最小基地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不利原告,卻將賸餘超過0.25公頃之部分,全部分予其餘共有人,難認公允。且高輝煌等32人經本院曉諭後,亦遲遲無法提出依系爭被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當可見系爭被告方案所為原物分割確實窒礙難行。反之,到場之兩造均認為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極佳,是本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不但可徹底消滅共有,亦可因其未來可期之開發價值,透過市場競價,使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若真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必要或未來規劃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亦即變賣反可使系爭土地,得歸於最有能力及意願開發者(包括共有人)之手,有利土地利用,並兼顧共有人公平。至於高輝煌等32人反對變價分割之理由,初係以系爭土地應保持共有至未來有開發利益時,後於本院質以使用現狀時,雖又指: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現時種植竹子、竹筍利益云云。然查,由高輝煌等32人所提之所謂種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觀之,其現場雜亂,並無秩序,且亦無從陳明究竟何人於其上耕作,則是否真有長年種植利益,已有可疑。即便有之,其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效率之利益相衡量,價值亦甚微,根本不足以成賴以為生之產業,至多僅有休閒功能而已。實不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共有系爭土地物存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利益存在,自不必加以考慮。由其他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2~150頁所示)觀察,系爭土地應絕大多數部分屬於閒置,或自然植被狀態,當可見本案並無所謂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值得考量,反之僅有土地利用效率及產權公平性需要考慮,彰彰甚明。

㈥從而,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以為裁量,認本件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應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屬允當。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