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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正敏被 告 王敬嚴

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蔡仁瑋、葉日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蔡仁瑋之起訴,與被告葉日鑫達成和解,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敬嚴、張允騰、陳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金融卡之人,被告潘思妤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及王敬嚴,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Time高級VIP客服」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軟體「TIME」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45萬元,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認定有罪,分別科處刑罰在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騙損害之金額。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思妤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111頁、限制閱覽卷宗),被告潘思妤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張允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