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沃利樺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被 告 安伯盛被 告 林威誠被 告 羅宜君被 告 李高憲
被 告 柴晧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黃尚儒被 告 王博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伯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高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柴晧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尚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博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伯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威誠負擔百分之
七、被告羅宜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高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柴晧庭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尚儒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博新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伯盛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威誠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宜君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高憲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柴晧庭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尚儒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博新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王博新(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群組「投
資賺錢為前提」認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ID為「u1880」,誘使原告加入名稱為「瑞鑫客服」之Line官方帳號,佯稱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瑞鑫RUX」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完成其所稱「儲值」手續,伊復依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連線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各如附表「被告持用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上開被告均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伊將詐欺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騙取伊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步言,倘認被告間不具共同侵權行為,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就其等各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各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安伯盛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林威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羅宜君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李高憲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柴晧庭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黃尚儒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王博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於「瑞鑫RUX」網站投資獲利之
方式施以詐術,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被告持用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佯以「瑞鑫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匯款至上開被告持用帳戶之Line訊息內容、匯款至前述被告持用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714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09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9、147至149頁)附卷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乙節,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各因提供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乙事提供助力,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04、305至319、321至326頁),且安伯盛、羅宜君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所涉前述犯罪供承在案,至林威誠雖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否認犯行,惟坦承確有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並於開戶成功後將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有前揭刑事案件卷證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第9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第17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238頁),而安伯盛、林威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所提出其與佯以「瑞鑫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原告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2、34至36、38至40、2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因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3「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堪信屬實。
⒊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部分:關於原告主張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乙節,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各因提供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並未列為該等案件之被害人),且前揭判決分別記載被害人游小薇、王涵薇、楊宗穎、吳晏綮均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瑞鑫RUX」網站、APP投資即可獲利,該等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帳戶,而與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一致,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16、417至425、427至433頁),又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佯以「瑞鑫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內容、原告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46至48、50至54、273至277、279至28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因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4、5、6「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堪予採信。
⒋王博新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王博新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王博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所提出其與佯以「瑞鑫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王博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亦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46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⑴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經驗法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範圍內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應連帶就其
全部損害46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王博新固應就各自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但其等係各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能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被告就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其他被告帳戶款項之行為間有何知情意思聯絡,或具體參與分工或提供幫助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各自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指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他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情形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所受全部損害46萬元負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⒍基上,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
、王博新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王博新就其等各自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就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王博新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9萬元、1萬元、25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連帶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合計46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上開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又本院已於先位之訴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安伯盛、李高憲、王博新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73、179頁)、囑託送達林威誠、柴晧庭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寄存送達黃尚儒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公示送達林宜君自公告之日(即114年5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29頁)起經2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安伯盛、林威誠、羅宜君、李高憲、柴晧庭、黃尚儒、王博新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9萬元、1萬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依序自113年12月11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19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6月3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於先位之訴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被告持用之帳戶 訴訟費用負擔 1 安伯盛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7日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 4% 2 林威誠 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00 7% 3 羅宜君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 11% 4 李高憲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 2% 5 柴晧庭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 5萬元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 4萬元 合計 9萬元 6 黃尚儒 原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7 王博新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