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江雅鳳被 告 梁秀環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被 告 林伯松
陳淳潔林碧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林仲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仲篁(下稱林仲篁)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林仲篁與被告梁秀環、林伯松、陳淳潔、林碧蓉(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為分割,代位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
二、林伯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仲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90,593元及其中⑴499,644元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111,346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⑶170,152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因伊對林仲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林仲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系爭遺產僅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林仲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仲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林仲篁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梁秀環、陳淳潔、林碧蓉(下合稱梁秀環等3人)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林伯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仲篁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其對林仲篁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林仲篁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等僅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林仲篁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梁秀環等3人所不爭執,而林伯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林仲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林仲篁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且林仲篁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持分,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林仲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資力不足情狀,復酌以系爭遺產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仲篁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原告代位林仲篁訴請分割遺產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林仲篁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被告喪失共有權等情,認林仲篁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其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林仲篁請求分割林仲篁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林仲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林仲篁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4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伯松 5分之1 2 陳淳潔 5分之1 3 林碧蓉 5分之1 4 梁秀環 5分之1 5 林仲篁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