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莊雅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碧湖○○○00○○○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明俊
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嗣因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3、35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即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卷二第176至180頁),核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8頁)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吳明俊(下稱吳明俊)與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34萬4,326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㈠);㈡田美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吳明俊,並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系爭聲明㈡)。兩造於112年4月6日在本院就系爭聲明㈠、㈡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㈠田美公司願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㈡請求人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系爭聲明㈠、㈡)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卷第14至16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請求人主張:本案訴訟法官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伊依系爭調解內容可對吳俊明名下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伊提出調解需以可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作為前提之要求後,相對人吳明俊、田美公司(下合稱相對人)表示同意,伊基於信任法官專業判斷,故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未將該調解前提載明筆錄,致伊對調解之重要爭點認識有誤而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嗣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之系爭股份時,始發現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調解時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伊無從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如系爭聲明㈠、㈡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請求人在本案訴訟請求田美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吳明俊名下,目前系爭股份業經請求人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吳明俊強制執行中,是系爭調解內容第一項內容業已履行完畢,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仍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經查:
㈡請求人主張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調解
時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伊無從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系爭調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伊對上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田美公司願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吳明俊所有,是系爭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既為股份,係屬可替代之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有效。又田美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0日,業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明俊,此有吳明俊所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瑞統公司112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112年8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00號函暨所附股東分戶資料、過戶明細表、富邦證券112年8月2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88、308頁、第336至340頁)。請求人亦已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之系爭股份,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600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富邦證券雖以112年5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24號函記載吳明俊於該公司股務代理部無可供扣押之標的等語(見本案訴訟卷二第254頁),惟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業經富邦證券以112年8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更正內容略以:其為瑞統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瑞統之股票非為上市(櫃)或興櫃交易之股票,債務人吳明俊持有存放於瑞統登錄帳下之股票共344,326股,其已依臺北地院指示作扣押註記,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語,有富邦證券112年8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吳明俊所持有系爭股份已因請求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註記,禁止移轉、處分,從而並無不能對吳明俊所持有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是以,請求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請求人復主張其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輔佐人之意見並非
其本意,其對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基礎有誤認,顯有因錯誤而為調解之情事云云,然其主張縱係屬實,亦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其於系爭調解親自到庭商討及確認調解內容後簽署調解筆錄成立,亦未就輔佐人參與調解提出異議,核其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思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且則其成立系爭調解時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因錯誤而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存在。請求人空言主張其於調解時之認知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因自始給付不能及輔佐人未獲授權而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就已終結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洵非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准許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