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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江采淇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4年度移調字第222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調解有如何合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三、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按應係指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得撤銷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請求人僅泛稱和解內容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云云,對於系爭調解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