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志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市
○○○○○○○○○○○○○○里○里○○○00號信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被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並回復至自始不生效力之狀態(本院卷第20、84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4頁)。核上訴人變更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投保文件)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許志忠(已歿)與保險經紀人李秋雪所簽立,上訴人未曾出面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係事後方得知許志忠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簽立系爭投保文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則由許志忠墊付後,再由上訴人將代墊款項給付許志忠,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部保費共153,374元。
系爭投保文件之筆跡以目視即可輕易判斷與上訴人筆跡迥然不同,足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投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顯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由許志忠擅自與被上訴人訂立,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使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自始不生效力之狀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153,374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茲不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保文件中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之簽名筆跡一致,被上訴人否認有第三人代為簽立之情事,且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訂立,與實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顯係上訴人為自己投保,並無所謂第三人為其投保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之餘地。況縱認系爭投保文件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理賠金共64,390元,又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8,200元等事實,足見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承認,自無從於領取理賠金、解約金後,方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費,準此,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繳付上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理賠金、解約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費,顯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投保文件如上訴人起訴狀(請求保險給付撤銷契約效力
狀)附件1,及被證1所示(北保險簡卷第21至33、107至110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㈡自105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
之保險費共153,374元(北保險簡卷第35、141頁,原審卷第
21、61、96頁,本院卷第195頁)。㈢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7年10月26日、111年7月25日
、112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10,782元、26,882元、11,226元、15,500元,合計64,390元(計算式:10,782+26,882+11,226+15,500=64,390)(北保險卷第143至150頁,原審卷第63至70、95頁,本院卷第195頁)。
㈣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8,200元(北保險簡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保險法第104條
定有明文。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考諸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是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並抑制第三人作為要保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所生之道德危險,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保險人隨時撤銷同意之權而設。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即第三人)以他人(即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投保文件中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欄、簽名欄
均署名為上訴人,有卷附系爭投保文件可稽(北保險簡卷第
21、27、29至33、107、110頁,原審卷第27、30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由本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甚明,自無前揭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之餘地,亦不生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本人即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乃至其同意是否撤銷之問題。是上訴人執上開情詞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又一度稱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均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尚稱:系爭投保文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大相
逕庭、明顯不同,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許志忠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依前揭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處理等語。然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並非由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核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或認應使其回復至不生效力之狀態,均無足採,已如前述。縱設上訴人所稱系爭投保文件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而係由許志忠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簽署相關文件一情屬實,至多亦僅屬上訴人事前有無授權許志忠代簽系爭投保文件,以及許志忠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投保,乃至上訴人事後是否予以追認之問題,究與許志忠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有間,要不得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志忠作為要保人所訂立,故上訴人憑上情主張應適用前揭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或否定其效力,仍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且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9日簽署後,上訴人旋於同年
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嗣於保險期間內,陸續申請理賠給付,領取保險金共64,390元;上訴人於最後1次申請理賠後,復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領取解約金8,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上訴人並自陳:歷年所繳保費係伊繳納,許志忠只是代墊,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伊;伊知道許志忠投保後,有向許志忠說由伊來繳付保費,伊會給付許志忠其代墊之保費;保費由許志忠繳或是伊繳納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9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自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迄至契約終止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不同意投保或撤銷其同意之表示,亦未主張其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反而持續繳付保險費,復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嗣後更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堪認上訴人始終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則縱令上訴人所稱系爭投保文件並非由其親簽等節屬實,系爭保險契約核非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仍無從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或否認其效力甚明。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使其回復至自始不生效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據,既難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收取其繳納之保險費153,374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即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53,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請求撤銷契約退還保費狀暨所附證據,既未經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而援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李秋雪,以證明系爭投保文件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然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縱令屬實,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本件事證已明,系爭投保文件實際由何人簽署,及保險契約訂立時之細節如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應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