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志龍

蔡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被上訴人 周尹柔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年間向上訴人推銷「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被上訴人明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於招攬保險時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應對上訴人進行風險評估,確保該保險對上訴人之適合度,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其應對上訴人說明保險商品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被上訴人卻仍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起訴狀原證1所示廣告2紙(下稱系爭廣告),向上訴人保證該保險於6年期滿後即可獲得收益22%(亦即含本金領回122%),相當於每年投資報酬率為3.6%,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說法,遂於107年1月8日簽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各分別向凱基人壽公司投保美金35,000元。然凱基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後,於113年3月19日僅分別給付上訴人各美金35,166元,致上訴人分別受有美金7,534元之損失(計算式:35,000×122%=42,700,42,700-35,166=7,534)。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且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美金7,53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美金7,534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廣告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向上訴人為保證獲利之表示,且於上訴人投保前,即已盡適合性評估義務,並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完整文件且充分說明商品內容及風險。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其最大的特色即自負盈虧,上訴人係具有投資經驗之投資人,其等已審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簽名確認知悉風險。上訴人係為獲取高報酬而自願投保。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提供系爭廣告予上訴人。

1.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婷婷(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14時41分至15時47分的LINE對話,被上訴人先傳送2張照片(卷內資料只剩照片圖標,看不出照片內容),並稱「婷有整筆(躉繳)錢想存的嗎?六年122%」、「只募集18天」、「美元計價」,蔡婷婷回覆稱「聽起來不錯,6年後呢?」,被上訴人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199頁)。再對照蔡婷婷於同日15時49分至15時50分與上訴人邱志龍(以下逕稱其姓名)之LINE對話,蔡婷婷所陳述內容之文字部分幾乎是上開蔡婷婷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蔡婷婷並向邱志龍稱「森哥老婆(即被上訴人)在問」,另有2張照片(即系爭廣告)夾在上開對話內容之間(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7頁)。依蔡婷婷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邱志龍之對話在時間上的密接性,內容的一致性,應可認蔡婷婷在與被上訴人對話後,將被上訴人與其之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之「分享」功能傳送予邱志龍。此外,蔡婷婷於107年1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詢問「它有申購費4%耶」(見原審卷第203頁),而此一訊息是被上訴人前開與蔡婷婷之對話中,所未向蔡婷婷揭露之訊息,顯然是蔡婷婷看見系爭廣告之內容(詳下載)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詢問。因而從上開間接事證,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與蔡婷婷對話時所傳送予蔡婷婷之照片,即系爭廣告。被上訴人否認有提供系爭廣告予上訴人,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林慶森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其有在場,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系爭廣告給蔡婷婷來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然林慶森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去拜訪上訴人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其所見聞者應為兩造見面之過程,而被上訴人於兩造見面前之107年1月4日以LINE傳送系爭廣告予蔡婷婷乙節,林慶森並未參與,自不能認林慶森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可採信。

2.被上訴人另否認系爭廣告所示之投資標的「新興市場目標到期債券基金(美金)」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之標的相同,稱系爭廣告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等語。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見北院補字卷第18頁至8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年金保險,保單所投資之標的為訴外人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凱基六年到期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見同上卷第47頁),其名稱雖與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新興市場目標到期債券基金(美金)」不同,然比對系爭廣告之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內容(見北院補字卷第18頁至88頁),可知其基金發行單位、保費費用、優惠費用、提前贖回費用等均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廣告給蔡婷婷後,上訴人隨即與凱基人壽公司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內容之投資標的即係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金融服務業於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金融服務業者具有專業身分並收取報酬,依上開規定,應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即專業人員在締約過程中,對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尤其客戶進行交易的風險以及實際交易過程所可能產生的投資虧損,均負有主動向給付報酬的客戶善盡告知與說明的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足致他人有誤信之情事者,亦應認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2.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⑴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之年金保險,保單價值與

所投資之標的即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之績效係連動,即保戶必須承擔上開所投資債券基金之風險。而上訴人分別以美金35,000元購買系爭保險契約,113年3月4日6年期滿後,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各給付美金35,166.14元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另依凱基投信公司函覆所檢附之113年3月4日起歷次有關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之公告(見原審卷第89頁至98頁),可知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因受俄烏戰爭影響,及部分非俄持債違約尚在債務重整階段,致該基金於到期日仍無法收取部分債券處分金額及債券本息款項,於到期計算資產餘額時,已剔除該類債券。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之標的實際上存在投資風險,且6年到期後,確實因所投資之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之風險實現,並未達系爭廣告所載之22%收益(如下述)。

⑵依系爭廣告內容(見北院補字卷第14頁、第16頁),其

第1張廣告單上有「六年到期122%」、「1/8開始募集至1/28」、「新興市場目標到期債券基金(美金)」、「雙強聯手、凱基投信+Amundi東方匯理資產管理」、「高投資效益!聚焦新興市場美元債」、「握多元機會!側重新興市場企業債」、「追絕佳平衡!以投資等級債為主」、「降投資風險!分散佈局於三大市場」、「申購費用4%(10萬美金以上優惠3.5%)、管理費(月)免收、提前贖回費用2%(到期免收)」「▲全球新興市場債券▲平均信評等級BBB-▲幣別:美元/新台幣▲專業宅急便配送」等文字內容,及圖表顯示100萬(扣費用)從107年3月5日至113年3月5日透過「債息累積」,可於100萬元(本金)外獲取22萬(債息),年複利約3.5%。第2張廣告單上有「開創投資理財鑫時代、目標到期債券基金」標題,下方有表格,列出2種商品「變額壽險(保險金額保單帳戶價值)」及「變額年金(到期一次給付)」,下方則記載「募集期間:2018.1.8~2018.1.26」、「目標到期債券基金三大特色。國內外專業投資團隊管理、安心投資6年時間、穩坐到期收益!」、「本文件僅供公司內部訓練使用,不得截取或轉製部分或全部內容,作銷售或提供客戶之文件。」等文字。可知系爭廣告之內容固然未有「保證」字樣,但其內容強調投資6年,穩坐到期收益,6年到期122%等內容,且未加註相關投資風險警語,已容易使一般人誤以為6年到期保證債息收益22%。加上被上訴人向蔡婷婷以LINE推銷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中,蔡婷婷於107年1月6日凌晨0時33分詢問「這應該是保單吧?所以保證領回122%?」,被上訴人回覆「看妳放進來多少都是122%」,蔡婷婷再詢問「所以還是基金,需要4%的申購費,到期領回122%是這樣吧?」,被上訴人回覆「這是債券,不用管申購費幾趴,因為假設我放100萬,申購費50%好了!6年後給我的是100萬的122%,而不是50萬的122%,所以何需在乎申購費幾趴。」對話(見原審卷第203頁至205頁),被上訴人未回應到期是否「保證」領回122%之疑問,只回覆申購費之事。另蔡婷婷於同日21時29分再詢問「但我要先確定6年到期122%全數退回是確定的?」、「風險只有匯率?」,被上訴人就此未仍加以回覆,僅稱「妳們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我明天會去台北,想說如果妳們有空過去跟妳們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221頁)。既蔡婷婷已2次主動就系爭廣告所載商品內容是否係指保證到期領回122%乙節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知悉蔡婷婷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乙節乃其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訊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回應,而消極的保持沉默,只選擇性就申購費用等部分為說明,或稱見面再說明,並未立即積極消除蔡婷婷對保證收益之疑慮。可認被上訴人雖未積極保證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收回122%,但依其所提供的系爭廣告及其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之對話內容,已容易使一般人誤以為系爭保險契約6年到期保證收回122%。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7年1月7日與上訴人見面,交付系

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供上訴人簽署時,已用逐條說明之方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所載之投資風險,且未釋出保證保本或獲利之訊息等語。經查,證人林慶森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7日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風險,然考量證人與被上訴人係配偶關係,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且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見面時另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說明書給上訴人(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卷第53頁至56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再提出證據佐證之,自難認證人之證述可採。況且,依證人王秀慧證稱其於107年1月8日協助上訴人匯款繳交保險費,其看了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廣告字面,看起來是保本、保證的意思,其有向上訴人告知凱基人壽公司的投資型保單不保證獲利,但上訴人表示信任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8頁),佐以證人王秀慧確於同日將系爭廣告轉傳予同業詢問真實性,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204頁)。如被上訴人前往拜訪上訴人時,已就蔡婷婷於LINE對話中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是否保證獲利之疑慮加以說明、回應,或上訴人於檢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文件所示之相關風險條款後,已發現前揭有關投資風險之文字,則上訴人應該不會在匯款時,仍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獲利深信不疑。是以,被上訴人稱其後來在拜訪上訴人時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未保證保本或獲利之訊息等語,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具有保險專業並收取報酬之從業人員

,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系爭新興市場債券基金)既有相當風險,不能確保其必定能獲取一定的報酬,則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對於該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即負有主動向客戶告知與說明的義務,甚至於客戶有疑慮時應有向客戶澄清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為求順利推銷系爭保險契約,不但未主動告知投資風險,反而提出系爭廣告,以廣告內容強調「穩坐到期收益」、「六年到期122%」,使人誤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標的係屬6年到期保證收回122%之債券基金,且於蔡婷婷對系爭廣告內容有所疑慮而提出詢問,迄至上訴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文件時,選擇沉默而未加以回覆說明,只選擇性就其他部分為說明,其消極不作為顯然已致使上訴人誤信系爭保險契約所投資之標的係可於6年到期保證收回122%之債券基金。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3.上訴人所受損害: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仍須有客觀之確定可能性始可。

⑵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而向凱基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各支付美金35,000元予凱基人壽公司。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請求回復原狀,即回復至上訴人未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原狀,則其損害之範圍應為所支付之保險費。而上訴人向凱基人壽公司所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4日6年期滿後,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各給付上訴人美金35,166.14元,業如前述,既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取回之金額超過其已支付之金額,自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支付保險費之損失。至於上訴人所稱之「6年到期22%收益」,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話術,屬於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並非客觀上必然能取得的利益,上訴人不能將「未達預期的收益」視為法律上的「所失利益」。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4.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凱基人壽公司結算系爭保險契約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不能認其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要求上訴人配合填寫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適合度及重要事項確認暨投資取向分析問卷,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另外亦未對上訴人盡說明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美金7,5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