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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品直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是抗告人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抗告人於刑事法庭中,均為無罪答辯,且公訴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即醫師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抗告人無詐欺嫌疑,是抗告人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另相對人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倘若本件與刑事案件高度相關,亦係相對人先按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待抗告人刑事案件有罪定讞後,相對人再依照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新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0至433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4,436元。惟相對人答辯意旨中,除爭執原告請求給付之部分項目外,係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期間至醫療院所就診,對於醫師為不實主訴,致醫師陷於錯誤,誤認抗告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安排抗告人住院治療並注射自費藥劑共計33次,抗告人並於出院後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及住院、施打藥劑之證明,向相對人及其他保險公司申請住院日額及自費施打藥劑之保險理賠,合計詐得1,745萬1,974元保險金(不含已申請理賠而未獲給付之86萬7,648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下稱中院刑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2號起訴書影本及原審法院查得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315頁、限制閱覽卷)。且相對人本於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26至333頁),而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於本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足見抗告人有無涉嫌詐欺等犯罪事實,係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已屬有間。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已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57頁),原審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關於抵銷抗辯債權是否存在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