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品直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抗告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抗告人均為無罪答辯,另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即醫師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否認抗告人有詐欺之嫌疑,抗告人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本件訴訟之爭議在於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權存在,至於相對人在系爭刑案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僅係主張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相對人應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行使民事求償權利,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本件於系爭刑案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