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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徐淑鳳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張博閔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與訴外人

博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森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6元,共36期,保證金22萬元。嗣博森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楊平南於113年11月7日19時58分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下車道197.5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菸蒂」,起火處為系爭車輛車斗左前側附近。匯豐公司遂與博森公司簽訂提前終止協議書,約定保證金22萬元移轉作為結清款抵扣,並將系爭車輛轉售給博森公司指定之人即原告,再由原告另支付買賣價金40萬7,326元予匯豐公司,代博森公司給付車輛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所載之「租賃車輛全損時,當期未折減殘值與保險理賠間之差額及補償該保險年度未到期保險費」之損失。博森公司除已支付含保險費22期在內之租金外,復與原告共支付62萬7,326元賠償金予匯豐公司(計算式:保證金22萬元+買賣價金40萬7,326元=62萬7,326元)。

㈡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12日起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與匯豐公司合稱被告)持續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之財產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附加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A型-折舊率15%。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 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火災。...」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是縱使楊平南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因火災而毀損,且無照駕車與菸蒂起火之系爭火災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新安產險公司本應給付保險金。又依新安產險公司公布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第二條折舊率A型,系爭車輛自保單生效日112年1月12日滿1年之折舊後價值為58萬8,901元(計算式:69萬2,825×85%=58萬8,901),故自113年1月12日起續保系爭車輛之投保標的金額為58萬8,901元,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3年11月7日為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折舊金額為7萬6,557元(計算式:58萬8,901×13%=7萬6,557),則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全損而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萬2,344元(計算式:58萬8,901-7萬6,557=51萬2,344)。且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乃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基上,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1萬2,344元,另依系爭保單條款「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3條理賠申請約款:「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新安產險公司卻於114年2月7日函覆匯豐公司表示拒絕理賠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所生毀損。

㈢匯豐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售給原告,且原告業已支付買賣價

金,匯豐公司卻再三拒絕將車輛相關保險權益讓予原告,已違反車輛買賣之附隨義務,復遲至114年1月23日始通報出險,致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權益嚴重受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匯豐公司給付違反附隨義務之損害賠償51萬2,344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8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1萬2,344元及遲延利息、匯豐公司給付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1萬2,3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2,34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2,34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匯豐公司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一般約定」第1項:「承

租人應在約定之範圍內使用車輛並須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之人(含本人及員工)駕駛,並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正常使用租賃車輛,並不得作其他違法用途」,是楊平南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即違反上開約款,原告主張匯豐公司有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情,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因菸蒂起火而毀損,此與匯豐公司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進而訴請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於法亦無可採。再者,系爭車輛之保險利益本已隨該車所有權轉移而歸屬原告所有,無須匯豐公司特別辦理移轉,況拒絕給付保險金者係新安東產險公司,更與匯豐公司有無移轉保險利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匯豐公司無移轉保險利益而違反應負之附隨義務,進而請求匯豐公司賠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安產險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縱楊平南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與該車因系爭火災毀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但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相關約款,新安產險公司仍應負給付保險金。惟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約款之約定目的,係保險公司考量發生風險機率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將無照駕駛、酒駕、毒駕之人駕駛汽車所生之風險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且無照駕駛、酒駕、毒駕與發生賠償責任之車禍事故間本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上開約款之適用解釋為需與事故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異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具文,違反保險雙方締約之真意,並使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責任大增,危害市場公平交易機制、道德風險增高,亦使該契約顯失公平。原告明知且於書狀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毀損時之駕駛人係無照駕駛,即該當不保事項,新安產險公司自無庸理賠,縱系爭車輛毀損與鴐駛人無照駕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同。末以,匯豐公司前就系爭車輛雖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然匯豐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即將車牌繳銷,並至新安產險公司辦理退保,故新安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已無保險契約存在,自無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仍為受讓人利益存在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匯豐公司與博森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嗣博森公司職

員楊平南於113年11月7日19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下車道197.5公里處,發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菸蒂,起火處為車斗左前側附近,匯豐公司乃與博森公司簽訂提前終止協議書,約定保證金22萬元移轉作為結清款抵扣,並將系爭車輛轉售給博森公司指定之原告,由原告另行支付40萬7326元買賣價金,其後新安產險公司於114年2月7日去函向匯豐公司表示因駕駛楊平南於事故時並未持有效駕照駕車,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系爭租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提前終止協議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安產險公司114年2月7日拒絕理賠函文、匯豐公司114年5月15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30、33-37、4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新安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條款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匯豐公司則應履行系爭車輛買賣之附隨義務,將系爭車輛相關保險權益讓與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

2.細繹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新安產險公司係將故意導致危險事故,或可能使危險升高之行為排除於理賠責任範圍外。而持有駕駛執照乃駕車之行車條件,倘駕駛人未持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俾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持有駕照情況,攸關新安產險公司需否依約為保險理賠及得追償範圍之判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之點。而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至4款、第7、8款之不保事由均有加註「所致」字樣,惟第5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第6款「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不保事由則無此限制(北院卷第41頁),顯見此係新安產險公司評估無照駕駛及服用違禁藥物駕車之危險性後,刻意於訂約時將之與其他不保事由區別處理。換言之,僅需駕駛人符合上揭第5款、第6款所載事由,即不在理賠範圍之列,而毋庸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駕駛人楊平南係無照駕駛,業如前述,則新安產險公司據此拒絕理賠,於法自無不合。

3.原告雖辯稱系爭火災與楊平南無照駕駛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前開不保事項之範疇。然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及駕車路考,理解交通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考取駕照,取得駕照後,仍須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而無違規行為,方能繼續維持有效之駕駛執照,不論係未能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或因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遭吊銷、吊扣駕駛執照,顯均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致肇事機率大增,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將該等無照駕駛者納入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是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將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並避免被保險人存有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肇事後,再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分擔之僥倖心態。本件新安產險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已透過系爭共同條款前開規定,事先約定無論有無因果關係,無照駕駛均在不保事項之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博森公司放任無駕駛執照之職員楊平南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火災事故後,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4.基上,新安產險公司拒絕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乙事進行理賠,既屬有據,則匯豐公司辯稱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相關保險權益可資讓與原告,自非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匯豐公司遲至114年1月23日始通報出險,致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權益嚴重受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匯豐公司違反車輛買賣之附隨義務,請求匯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1萬2,344元及遲延利息、匯豐公司給付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1萬2,34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