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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7:3(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鄧國瑋、林霈詠(下合稱鄧國瑋等2人)以偽造文書辦理保單借款之方式詐取金錢,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法院判決鄧國瑋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1,998元、澳幣3萬5,706元、美金8,000元及利息確定。而以系爭契約之承保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208萬852元之保險金,原告即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將理賠相關文件轉交予被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114年1月15日前理賠,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852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鄧國瑋等2人所辦理之保單借款,屬放款融資相關業務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8款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前與被告及中信產險公司成立承保比例分別為7:3之系爭契約,嗣原告之業務員鄧國瑋等2人以偽造文書辦理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鄧國瑋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1,998元、澳幣3萬5,706元、美金8,000元及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之商品別名稱為「富邦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TL3)」,而保單條款第2條就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本院卷一第82、8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標的,係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鄧國瑋等2人既為原告之員工,且渠等以偽造文書辦理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顯係因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鄧國瑋等2人所辦理之保單借款屬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8款所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被告依約自毋庸賠償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二、被保證員工過失所致之損失。三、因董監事單獨或與其被保證員工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四、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消費、使用或借貸所致之損失。五、被保險人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六、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七、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八、金融保險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九、被保證員工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任何損失。十、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Loss)。十一、被保險人違反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本院卷一第87頁)。

②觀諸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各款之約定,於第2、9款係明

文特約排除因原告員工之過失行為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損失。而第6、10款則與原告或原告員工之主觀要件無涉,即排除顯非屬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如損失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或係原告與原告員工共同造成之損失,則以第1、3、4、7、11款之約定排除賠償責任。至第5款雖約定「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屬不賠償事由,然倘此損失係因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被告仍應予理賠。是綜觀上開各款約定之內容,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誠實保證保險」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保險標的互相呼應,即如非單純屬於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各款排除理賠責任約定之契約目的,係在排除「非單純屬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③又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8款固規定被告就「金融保險

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惟金融保險業審核信用及放款融資業務本須經過多重手續審核,倘係原告就借款人之財力評估或清償能力審核有誤,或擔保品價值估算錯誤等情事而造成之放款融資損失,被告依上開約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之放款融資損害,係因其員工鄧國瑋等2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顯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標的。而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8款雖未如同條文第5款有明文約定「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之但書,然基於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承保標的既為原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審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之類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等關連事實,及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此時應限縮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8款之適用,即原告於放款融資相關業務受有損失之情形,如係因原告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被告即不得援引該款約定而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應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不爭執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8萬852元,且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萬852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852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