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秀青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徐宗煒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同月23、2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徐宗煒之母親代繳保險費,因徐宗煒是軍人,其工作危險,待徐宗煒有能力給付後,即讓其自行給付保費。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費用甚高,蔡秀青僅為家庭主婦,每月僅領有社會補助之新臺幣6,000元,該保費非蔡秀青長期所能負擔,故在徐宗煒之母親去世前一年多,方將要保人變更為徐宗煒,由徐宗煒繳納保費,故蔡秀青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契約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都不是蔡秀青即清算人之財產,蔡秀青變更要保人徐宗煒之行為,僅是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之意思活動,非故意脫產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此為保險法第3條、第28條及第115條所明定。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蔡秀青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33號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國壽字第1140014982號函,異議人蔡秀青於該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保險契約,及計算至113年1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112年6月16日之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為原裁定,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蔡秀青雖稱其僅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
語。惟附表所示之4筆保險契約,原均為以異議人蔡秀青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嗣於112年6月16日之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蔡秀青變更要保人所為,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原裁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列為異議人蔡秀青之財產,並為保全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徐宗煒之母親或徐宗煒所代繳等語,然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況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蔡秀青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為異議人蔡秀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異議人蔡秀青之財產一事,乃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明細 保單解約金(新臺幣,截至113年1月11日) 變更事項 1 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0) 442,91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2 新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131,17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3 多利還本利變(0000000000) 201,30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4 鍾愛一生000(0000000000) 31,488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