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陳佩芬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90年度促字第30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0年度促字第3012號聲請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0年2月間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裁定雖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應予審查,然原裁定以卷宗若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而債務人即異議人確有檢附歷年文件提出舉證,證明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後,均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0年2月間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雖本院90年度促字第3012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惟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
㈢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前自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受讓對異議人債權,經異議人對桃德公司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異議人於該事件中即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為爭執,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即為另案訴訟事件重要爭點。經法院審理後,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然依異議人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84年2月13日簽訂之約定書,及87年間簽立之借據,其上所載異議人之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戶籍地非認定住所之絕對標準,異議人徒憑戶籍登記地址資料,未再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以外之「實際住居上開戶籍地址」、「非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具體證明,尚不足以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非原告之住所,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多次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見異議人對此表明異議,是異議人雖有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惟其是否有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所之意思,未據異議人舉證,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另案訴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㈣異議人既為另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判決業已就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尚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