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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莊濬儒相 對 人 陳榮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附「訴訟費用內容計算書」內所載「斜坡圖」新臺幣(下同)73,500元、「分割圖」2,100元」,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自行委請楊煌進建築師就兩造共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繪圖圖面之費用,並非由法院囑託或經伊同意所為之鑑定,不應列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逕將上開項目列為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經查:㈠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系爭分類標準),並按山坡地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查定該山坡地之分類。其中屬一級坡至三級坡即坡度於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得分類為「宜農地」,此觀系爭分類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可明。

㈡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

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理原則(111.4.8)規定,該土地最有效使用為供農業及農路、休閒農業設施、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之農業設施(見本案訴訟卷第二第179至189頁吳元興建築師111年7月10日估價報告書第19至24頁);又,系爭土地下方坡度落差較大,恐無法利用等情,亦具異議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法院110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4頁)。為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發揮其效用,自須辦理系爭土地之坡度分析,並依其地形繪製適當分割圖,始能判斷分割後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是否符合前開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及系爭標準所設之坡度規定,足見於本案訴訟確有進行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參以本案承辦法官續以相對人委請楊煌進建築師繪製之地形圖、分割圖為藍本,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及再囑託吳元興建築師按該分割方案圖估定各共有人間之找補價額(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51至361頁、卷三第20至30頁),最終判決亦採該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命補償(見本案判決主文第三項及附圖),可徵相對人委請楊煌進建築師繪製之地形圖、分割圖,亦為法院所採納,兩造均能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則相對人因委請楊煌進建築師支出之費用,自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相對人僅以楊煌進建築師非受本院囑託辦理鑑定,且未經其同意為由,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尚無可採。

㈢相對人委託楊煌進建築師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分割及坡度分析

,分別支出73,500元、2,1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楊煌進建築師出具之收據2紙為憑(見司聲字第25、27頁),司法事務官如數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