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邱政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於主文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761元,難謂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4萬3,893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亦經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審查屬實。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既為2,844萬3,8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36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各2萬6,002元部分,均已由異議人自行全額負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7,599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1元(262,360元-97,599元=164,761元),是以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萬4,761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萬4,761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